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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某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陈某戊(系被告陈某丁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生,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某丙,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6年10月15日,两被告以经营茶厂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1997年旧历正月15日先还5万元,1997年新历10月1日还5万元,余下10万元97年春节前还清。双方并确认1995年8月13日至1997年春节止的利息为2万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某丁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万元。但余下的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计至起诉时止为15万元,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1.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为法律所不允许;2.借条对1997年春节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有违法律根据;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不应予以保护;4.原告将被告自愿履行视为原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进行起诉,于法无据。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5年8月13日借条,证明1995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1996年10月15日借条,证明两被告在原借条的基础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此证明借款本金就是2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同时证明该借条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有还1万元,并在借条上签注。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对原告黄某乙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996年10月15日上借条上写明20万元包含2万元利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8月13日两被告以经营茶厂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1995年底前还人民币15万元,余款于1996年前还清。1996年10月15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因茶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1997年旧历正月15日先还5万元,1997年新历10月1日还5万元,余下10万元及从1995年8月13日到1997年春节止的利息2万元于1998年春节前还清,1995年8月13日借条作废。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最迟的还款时间是1998年春节前,被告本应于1998年春节前将借款还给原告,但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时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本应于2000年春节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2000年春节前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的还款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自愿还款,被告既不是在原告的催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也不是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出债务询证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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