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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24号

被告人叶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定南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定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定南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定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生、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辩护人黄某乙、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某丙开货车搭着被告人叶某丁母亲叶某娇等人到定南县X镇田某学内的介板厂拉“柴皮”,与介板厂厂长李阳生发生争执,随后叶某丁赶到,继而发生推搡,叶某丁额头被打了一个“疱”,之后双方被当地民工救开,叶某丁心里不服,便叫叶某丙打电话给叶某甲,叫叶某甲约人来介板厂打架。叶某甲与彭某耀赶到后,双方发生对骂,叶某丁大喊一声“打”,便空手冲出与民工对打,叶某甲、叶某丙先后与民工对打,民工也纷纷持木棍对打,后叶某甲持一根长四米的杉木棍朝民工张某某、林某戊等人砸了数下,被害人林某戊被砸中额部后瘫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月31日死亡。当听到有人喊“打倒人了”后,叶某甲、叶某丁、叶某丙即停止对打,一起逃离现场。2007年3月13日,三被告人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双方对打,被告人方先受伤,木材加工厂管理不当,被害方对案件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叶某甲系初犯。4、厂方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法院对被告人叶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叶某丙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林某戊的行为,只是出于争强好胜、兄弟义气而参与和木材加工厂民工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且只是参与者。2、被告人叶某丙具有自首情节。3、厂方管理人员和民工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具有过错。4、被告人叶某丙系初犯。5、厂方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对被告人叶某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丁辩称:其没有叫叶某丙打电话约人来打架。

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本案的发生,厂方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叶某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3、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足额赔偿。请对被告人叶某丁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叶某丙开车搭着被告人叶某丁的母亲叶某娇等人来到定南县X镇田某学内的木材加工厂拉“柴皮”(加工木材的废料),因厂长李阳生不同意,而与厂长发生争执、推搡。随后,叶某丁赶到又与厂长及数名安徽籍工人发生争执、推搡,叶某丁额头被打了一个“疱”,后双方被救开。后叶某丙打电话给叶某甲,叫叶某甲约人到木材加工厂打架。被告人叶某甲便骑摩托车搭彭某癸赶到木材加工厂,见叶某丁额头上被打伤,叶某丁与厂内工人对骂,叶某丙将事情经过告诉叶某甲,后叶某甲走到大门正对面篱笆处接电话。此时,叶某丁见工人仍对其指指点点,心中更气愤,便大喊一声“打”,持棍冲向前与工人打了起来,叶某甲见状便捡起一根长约1.5米的“板皮”朝工人王洪根腰部打了数下,场面顿时混乱起来,数名工人纷纷捡起木棍还击。叶某丙持一米多长的“板皮”朝一工人肩胛处横打过去,并和工人廖某某扭打在地上。叶某甲持长约4米、直径7-8厘米的杉木棍,由上而下朝林某戊等工人砸去,林某戊额部被砸中一棍后瘫倒在地。当有人喊“打倒了人”后,三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林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月31日死亡。2007年3月13日,三被告人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木材加工厂已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戊亲属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阳生的报案笔录,证明1月29日下午1时30分许,一货车司机问出纳有没有柴皮拉,出纳说没有,司机就与出纳和他推搡起来。十分钟后有两个年轻男子骑摩托车到厂门口,两个男子就朝他过来,一名男子挥拳朝他背部打了两下,被厂里民工劝住了,他进宿舍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

2、证人曾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看见一身高1.65米的中年男子(只看见背影),双手高高举三米长的杉木棍,朝一工人头顶部打去,一棍将工人打倒在地上,后转向身追打其他工人。并指认叶某丁、叶某丙曾某与打架。

3、证人黄某庚证言,证明当警车刚到厂门口时,穿深色毛衣、中间有白色条纹的男子大声喊“打”,几个本地人就冲向安徽工人,双方就对打,四、五分钟后,一个年龄约30多岁,身高165厘米,头发较少的男子双手举起一根长三米的树棍追张某某。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向他和廖某某等人冲来,双方持木棍对打。穿深色毛衣中间有白色横条的叶某甲双手举起长三米的杉树棍往他头上砸下来,他用木棍一挡,仍被打中后脑,他旁边站着林某戊等人。

5、证人胡某辛证言,证明当警车刚到时,额头被打肿的走在最前面的人喊“打”,并持木棍朝工人打去,安徽籍工人就和三被告人对打。

6、证人彭某壬证言,证明双方持木板对打,叶某甲将杉木棍举过头顶,砸中一工人的前额部,该工人就慢慢地倒在地上,后又过来一工人与叶某甲对打。可以肯定是叶某甲打林某戊的。

7、证人彭某癸证言,证明他看见三被告人进入木材加工厂大门右侧的坪上与工人打架。叶某甲双手举起三、四米长的木棍由上往下朝工人砸过去,叶某丙与工人在地上扭打。死者应该是叶某甲打的。

8、证人曾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田某某、奚某某、龙某某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与木材加工厂工人持棍对打,工人林某戊被打倒在地,并被送往医院抢救。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及情况。

2、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指认犯罪现场。

3、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对十七根杉木棍辨认,叶某甲指认X号木棍为其作案工具。

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木材加工厂工人林某某、奚某某、张某某指认X号具有白色环状的毛衣为被打了一个疱的人的(叶某丁的),X号具有三种颜色环状的毛衣为曾某张某某对打的人的(叶某甲的)。

5、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07年4月扣押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根据死者右额部头皮挫裂创的形态特征分析,致伤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质地较硬的棍棒类工具,如木棒打击可以形成;林某戊系因头部受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木材加工厂工人王洪根、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及木棒上的斑迹,均为林某戊所留的血迹。

(四)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29日,定南县X镇田某学内的木材加工厂厂长李阳生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该厂民工黄某松被当地三个青年人打伤,现已送医院抢救。

2、定南县公安局鹅公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当派出所民警赶至木材厂时,三被告人正与木材厂工人进行械斗,民警即上前劝止,打斗持续了3-5分钟后才被制止。后发现一工人头部被打破并倒在地上,叶某甲站在受伤工人身边,民警即送受伤工人去医院抢救。

3、通话记录,证明2007年1月29日11时26分,被告人叶某丙的手机(x)主叫被告人叶某甲的手机(x)。

4、定南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明三被告人于2007年3月13日主动到该局投案。

5、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人及被害人林某戊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6、协议书,证明木材加工厂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戊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

(五)作案工具杉木棍一根(长约4米、直径7-8厘米)。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叶某丙的供述,其供认:2007年1月29日午饭后,他开货车带叶某丁母亲及一小工先到锯板厂,帮叶某丁拉柴皮,因工人说“没有柴皮。”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厂长及十几个工人将他们挡在门外。一会儿,叶某丁赶到,就冲上前与厂长及工人对打,叶某丁额头被打了一个疱。他们退至大门口,叶某丁说打电话,他就打电话给叶某甲,说:“我和叶某丁在锯板厂被工人打了。”七分钟后,叶某甲带彭某癸来到厂门口,叶某丁、叶某甲拿着木棍和工人打起来了,他持1.5米长的板皮打中一工人肩部,板皮脱手了,就空手与一工人在地上滚打起来。一会儿,听见有人说“有人躺在地上。”他们三个人立即停止并逃跑,并于3月13日一同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叶某丁的供述,其供认:1月29日午饭后,他到木材厂拉板皮,叶某丙开车带他母亲先去木材厂,他骑摩托车随后到厂门口,他推厂长一下,十几个工人用拳头打他,双方空手对打,他的额头被打破并出了血,后被工人拉开。十分钟后,叶某甲与彭某癸赶到,他见工人指手划脚,便推一工人胸部,其余工人围过来,叶某甲与叶某丙也冲过来,双方对打起来,后听有人说“打坏人了。”他们三个人就立即停止,一同逃到广东,并于3月13日回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时,叶某甲持一长3米、粗5厘米的杉原木。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某丁辩解,其没有叫叶某丙打电话给叶某甲约人来打架。经查,只有被告人叶某丙供认是应叶某丁要求而打电话给叶某甲约人来打架,而被告人叶某丁未予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情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丁、叶某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丁、叶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逃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丙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叶某丙等人闯入木材加工厂院内,并持械殴打工人,工人只是防卫,并无相互斗殴的故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叶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的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审判员杨世雄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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