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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癸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系被害人郭石坤之子。

委托代理人古某乙,女,系刘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郭石坤之女。

委托代理人古某丁,男,系魏某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家住(略),系被害人郭石坤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郭石坤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郭石坤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郭石坤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郭石坤之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刘某壬丈夫。

上述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癸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路、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魏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以及委托代理人古某乙、古某丁、林某某、曾令达,被告人魏某癸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明智,鉴定人朱辉华,证人魏某文、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癸因经常赌博输钱,导致经济拮据。2007年3月21日晚上6时许,魏某癸来到寻乌县X镇X村原水泥厂被害人郭石坤的家中,向郭石坤借钱,因郭不肯,魏某癸遂从桌上拿到一把铁锤朝郭的头部连打二下,致郭当场倒地。魏某癸想到郭家厨房和客厅的灯还亮着,怕被人发现,便用铁锤将厨房的灯泡敲碎,将客厅的灯泡卸下,然后回到郭的房间,听到郭还发出微弱的“呜呜”声,魏某癸便从箱子里拿出一件衣服盖住郭的头部,拿铁锤隔着衣服朝郭的头部连打几下。随后,魏某癸在郭家中翻箱倒柜,在郭的裤袋里搜得人民币25元。尔后,魏某癸将郭的门户锁好,携带铁锤和郭的一串钥匙逃至寻乌县X镇X村罗某水库边,将铁锤及钥匙丢弃在水库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石坤系被他人用钝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魏某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癸赔偿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8元(9551.04元/年×7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00元(100元/天×7人×7天)、食宿费480元及精神抚慰金7万元,共计x.3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寻乌县国营桂竹帽营林某场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材料、300元交通费发票、480元的餐费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癸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无力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魏某癸供述击打了被害人五六次,但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有十几处损伤;本案作案工具、指纹没有提取到。因此,本案事实有点不清。2、魏某癸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时候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魏某癸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公诉人当庭认为,公安机关仅仅是传唤魏某癸,魏某癸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这种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可以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癸因经常赌博输钱,导致经济拮据。2007年3月21日晚上6时许,魏某癸到寻乌县X镇X村原水泥厂被害人郭石坤的家中向郭石坤借钱,因郭未借钱,魏某癸遂起意杀人劫财。在郭的卧室,魏某癸趁郭不备,从郭家拿到一把铁锤击打郭的头部,拿郭的衣服盖住郭的头部,持铁锤隔着衣服击打郭的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魏某癸还敲碎郭家厨房的灯泡,卸下郭家客厅的灯泡,在郭的卧室里翻箱倒柜,搜得人民币25元,然后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甲、古某乙(被害人郭石坤的儿子、儿媳)的证言,证实3月21日下午5时多,郭石坤从他们家回自己家。3月24日上午,刘某甲到郭石坤家,发现家里锁了门。刘某甲撬开大厅门,通过住房(即卧室)的门缝看到郭石坤睡在地上,房间里面的柜子门也打开了。郭石坤的住房里曾经有过一把铁锤。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21日晚上,她丈夫魏某癸吃了晚饭后就走了。3月24日上午,魏某癸搭车去定南,说到定南后再搭车去河源。3月26日晚上,公安人员到她家调查郭石坤被杀案后,她打电话告诉魏某癸公安机关来调查的情况,并叫魏某癸回家说清楚是否与他有关。3月27日下午5时多,魏某癸回到家里。魏某癸好赌,经常出外赌博。

3、证人魏某文、冯大清(被害人郭石坤的邻居)的证言,证实3月21日下午6时,魏某文在自家屋后看见郭石坤,两人还讲了话,以后就再也没见过郭石坤。3月29日前七八天的一天中午或者傍晚,魏某癸到他们家问有没有杉树苗。魏某癸问了几句以后就走了。3月27日上午6时多,魏某癸打电话告诉魏某文说自己在河源,问魏某文郭石坤出了什么事,魏某文告诉魏某癸听说郭石坤被人杀了。

证人魏某文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侦查阶段提供的证言是事实。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癸好赌,经常出外赌博。3月27日上午6时多,魏某癸打电话问他“郭石坤死了,公安的人来找过我,是什么意思”他说不知道具体情况,魏某癸向他要了魏某文的手机号码。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21日晚上7时左右,她来到徐某某的店子侧边(现场附近)时看到魏某癸经过。

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侦查阶段提供的证言是事实。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癸好赌。3月22日上午,魏某癸在他店里买了2包“庐山”香烟,付给他5元钱。

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魏某癸经常赌博,输了好多钱。3月23日、24日,魏某癸曾向他借钱去定南。

8、证人魏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魏某某听说魏某癸赌博把家里的钱输掉了,还向别人借钱赌博。3月24日上午,魏某某接到魏某癸打电话说他在定南准备去河源,叫魏某某汇钱给他。

9、证人陈二妹、罗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魏某癸好赌,曾向他们或其配偶借钱。

10、证人邝某安、钟某某、黄某某、邝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曾经与魏某癸赌博。

11、证人刘某某、钟某某、魏某某、钟某某、方长娣、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郭石坤被害后,现场被公安机关封锁了,没有外人进去过,公安人员交代过不要把现场情况告诉任何人。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癸与他羁押在同一监室。魏某癸说自己赌博输得很惨,为了钱他用铁锤打死了一个老妇女,搜到几十元钱,后来把铁锤丢到水库里去了。

1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癸与他羁押在同一监室。魏某癸说是因为杀死了本地的一个老妇女被羁押。魏某癸在监室里经常哭,说很后悔做了杀人的事。

14、公安机关提取的魏某癸在羁押期间书写的书信二封,证实魏某癸在信中就自己杀害被害人郭石坤一事向被害人之子刘某甲表达了深深歉意,向自己的妻子表达了后悔之意。

1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郭石坤家勘查时发现:客厅大门锁被撬,客厅进杂房木门框上方吊着一只没有灯泡的卡口电灯,客厅里有一个卡口灯泡;住房(卧室)里郭石坤胸部以上被衣物遮盖住,头部下地板上有血泊;木箱内、竹靠背椅上有被翻动凌乱的衣服,床垫上有被翻动凌乱的床单等物;厨房屋顶吊着有灯泡蕊无玻璃灯泡罩的灯头,地面上有玻璃灯泡罩碎片。

16、公安人员制作的指认照片、《打捞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魏某癸关于其用铁锤打死被害人后把铁锤丢到罗某水库的供述,经魏某癸指认,公安机关组织人员在罗某水库打涝。但由于水库淤泥较多,水位较深等原因而未打捞到魏某癸作案时使用的铁锤及其拿走的被害人家的钥匙。

1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郭石坤头面部有多处创伤,致伤物分析系铁质类圆形钝器(如铁锤类等)多次暴力打击形成;其中左额颞部、面部等尚用上衣垫衬后击打。郭石坤系被他人用钝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鉴定人朱辉华出庭对自己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的内容作了与上述报告内容一致的说明。

1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癸、被害人郭石坤的出生时间。

19、被告人魏某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指控的内容一致。

20、寻乌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发现魏某癸在案发后匆忙出走广东,且行为反常。经进一步调查,发现魏某癸经济困难,嗜赌成性,有作案动机,也有作案时间和作案条件。之后,办案人员多次到魏某癸家向其家人了解魏某癸的有关情况,因魏某癸怕公安机关“怀疑”上自己,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3月27日晚回家。次日,侦查人员对魏某癸进行审查。3月29日凌晨,魏某癸被传唤接受讯问,经过作大量思想工作,魏某癸经激烈的思想斗争后如实供述了抢劫杀害郭石坤的事实。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寻乌县国营桂竹帽营林某场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郭石坤出生于1934年2月16日,生前为国有单位退休职工,属城镇居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母子、母女关系。

被告人魏某癸在法庭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供认作案前他没有去过被害人郭石坤家。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癸犯抢劫罪成立。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魏某癸在2007年3月21日去被害人郭石坤家是为了借钱,而非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魏某癸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杀人劫财,公诉机关指控其属于“入户抢劫”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癸具有“抢劫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仅仅基于魏某癸在案发后出走、行为反常、有赌博嗜好而怀疑其可能作案,在对其传唤、教育后,魏某癸如实交待了其抢劫杀人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对辩护人和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癸在抢劫犯罪中持铁锤类凶器多次击打被害人致死,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魏某癸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于支持。由于被害人是城镇居民,未经抢救治疗即死亡,死亡时7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人魏某癸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魏某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x元,即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28元(9551.04元/年×7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15.70元(1299.17元/月÷30天×7人×5天)及其他合理费用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坚

人民陪审员陈雯

人民陪审员袁德浩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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