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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介绍于2008年2月订婚,后经协商,定于农历2009年1月21日结婚。农历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赵某乙打电话让原告家于20日早上6点前再送去6000元钱,20日早上8点原告张某某将6000元钱送到,被告赵某甲又称送得太晚了,让原告张某某再回去取7000元,必须在当天下午5点前将x元送到。当原告张某某让两个媒人拿着x元钱到被告家时,被告赵某乙说被告赵某甲去洗澡了。等到天黑被告赵某甲没有回来,晚上四处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赵某乙说让原告张某某结婚当天不要露面,对外就说去郑州旅游结婚了。就这样,被告父女前后共骗取原告张某某现金及财物6万多元。在实在无法再骗下去的情况下被告赵某乙拿出8000元钱,并让原告张某某将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赵某甲买的大部分东西拉回。后经算账,被告方又退现金x元,还有2万余元,除互赠及礼尚往来外,被告方尚欠原告张某某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张某某称被告方在约定结婚日期前让其送彩礼不属实。被告方根本未主动向原告要过彩礼,原告张某某也没有给被告方诉状上所称的那么多彩礼。不论是根据《婚姻法》还是《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赵某乙都不是婚约当事人,其之前与原告张某某协商的一切均为无效民事行为,请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返还被告赵某乙所付全部现金。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由以下部分组成:1、算账时被告下欠3150元;2、为被告家修房屋工钱、电料共计860元;3、事先准备的菜肴婚礼当天未用致损失6000元;4、为被告赵某甲交话费500元、买眼镜100元;5、床单5条、红花布若干共计238元;6、婚纱摄影支出2900元、婚礼录像支出120元;7、结婚用车800元;8、基督教会参与办喜事花费350元。上述各项总计x元,要求被告支付x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上述款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刘XX、赵XX、邓XX、杨XX、邓XX书面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五人在被告赵某乙家干活由原告张某某之父支付工资的情况。

2、汇款收据三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9月27日,原告张某某向户名为赵某格的银行帐号汇款三笔,总计2500元。

3、婚纱摄影收据三份,主要内容为收取张某某、赵某格2899元。

4、中国移动收费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博于2008年3月30日交话费50元。

5、嘉善县魏塘凤祥珠宝销售凭证二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于2008年8月6日购买钯金耳环价款305元、玛瑙手链价款120元。

6、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向赵某甲邮寄翡翠挂件、玛瑙手链各一件,该二件物品保价金额为6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邮费、保价费、其它费用共计28元。

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算账时于平均记录的算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计算的26笔款项中,最小单笔金额60元,金额不足500元的有11笔;26笔款项相加合计x元,扣除若干项目后总额为x元;该单据还标明:“欠下余x元”、“欠315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证人于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于X系张某某的干爸。张某某与赵某甲婚事没办成后算账时于X在场并参与。算账时张某某拿一份清单逐项念,每一项经赵某乙认可后由于X记录下来,最后算总账。算账过程中张某某提出给赵某甲汇款3150元,赵某乙表示如果赵某甲有下落了,这钱退给张某某,如果赵某甲没有下落就不说了。除了这3150元,其他的事就算挽住尾了(意为清算完毕),账算得就这样了。张某某本次诉讼中提到的其他损失,算账时没有算。

2、证人赵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赵XX与赵某乙系远房自家,张某某与赵某甲婚事不成之后算账时赵XX在场。算账时由张某某持清单逐项念,于X记录。记完之后,于X问:“还有啥没有”张某某之母提出还有照像钱,于X说:“照像钱不用说了。”别人都没有说啥。合账时,赵某乙提出等赵某甲回来后问问,如果有3150元这回事就退给张某某,如果没有这回事就不再说了。张某某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其他各项损失,算账当天没有提到。

3、证人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于XX是张某某与赵某甲的媒人。张某某与赵某甲婚事不成之后两家算账时于XX在场,算完账是这样说的:大账都算完了,小东小西就不说了。只剩下3150元没有说清楚,关于这3150元,赵某乙说是张某某与赵某甲之间的事,等赵某甲回来后问问,如果有这回事就退给张某某,如果没有这回事就不再说了。当时于XX说这也算话,于X也说行,张某某家的人也同意。算账时,经于XX手的有x元,其余的均不经于XX的手也算上了,张某某本次诉讼中要求的各项损失算账时没有算上。算完账赵某乙给张某某8000元,大约一星期后又给了约x元。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应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张某某给赵某甲寄过钱,但不能证明钱的用途;证据3的客户名称是张某某、赵某甲,不能证明是谁付的钱;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客户名称为张某某而不是赵某甲;证据6的邮件虽由赵某甲签收,但邮寄物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算账时已约定当天没有算的账就不说了,有疑问的3150元也约定等赵某甲回来再说,因此,原告的主张站不住脚。原告的证据2、5、6是为了证明3150元属实,但上述证据中汇款单及首饰发票的金额之和为2925元,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

对于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业已经于X确认,且原告张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异议,本院注意到,于X、赵XX分别与本案当事人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于XX的证言不一致部分,本院采信于XX的证言。根据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调查,原、被告在算账时对3150元存在争议。原告张某某据以证明该3150元的为其证据2、5、6,被告赵某乙虽然对证据2的汇款用途有疑问,但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提异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5、6意在共同证明其购买并向被告赵某甲邮寄了首饰,被告赵某乙对该二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据3并未载明原告张某某为唯一付款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案外人于XX、黄XX介绍于农历2008年3月2日订婚,经协商,定于农历2009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农历2009年1月20日下午,被告赵某甲外出后一直未归,第二天的婚礼未能按原计划进行。农历2009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及其母在案外人于X、赵XX、于XX等的参与下,与被告赵某乙就退还彩礼、赔偿损失事宜进行了协商、清算。算账时由原告张某某逐项陈述其主张的被告方应退还或赔偿款项,被告赵某乙表示认可后由案外人于X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亦无补充后计算总数额。经清算,原告张某某要求退还或赔偿的项目共26项,总计x元,其中x元系经媒人于XX给付,其余媒人于XX均未经手。对于该x元,赵某乙提出其中的3150元是张某某与赵某甲之间的事,等赵某甲回来后问问,如果有这回事就退给张某某,如果没有这回事就不再说了,原告张某某当场未提异议。除去上述3150元,又扣除原告张某某拿走的物品折价及其他一些项目后,被告赵某乙当场给付原告张某某8000元,余款x元约定于短期内付清。被告赵某乙于算账后一星期内付清了该笔款项。后原告张某某又通过案外人于XX向被告赵某乙要求支付存在争议的3150元遭被告赵某乙拒绝,原告张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与原、被告算账时存在争议的3150元对应的事实为:2008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被告赵某甲汇款500元,同年8月18日、9月27日原告张某某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赵某甲汇款各1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张某某购买钯金耳环一幅花费305元、玛瑙手链一件花费120元。2008年8月7日,原告张某某将翡翠挂件、玛瑙手链各一件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赵某甲,该二件物品收寄局确定的保价金额为600元。

再查明:被告赵某甲自农历2009年1月20日下午外出后,至今没有音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享有权利、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应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约定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商定婚期后,被告赵某甲临时外出致婚约解除,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某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被告赵某甲依法应予退还。但原告张某某因婚礼未能按约定举行而遭受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妥善处理。事发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在于X、于XX、赵XX等人的参与下对返还彩礼、赔偿损失事宜进行了协商、清算,虽然被告赵某乙不是婚约当事人,但其与原告张某某协商处理纠纷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算账时双方均无胁迫或欺诈行为,双方作出的清算结果和履行行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诚实守信、不得反悔。按照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算账后达成的共识,除有争议的3150元外,双方与本次婚约纠纷有关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在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后消灭。因此,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组成部分中的第2至8项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要求原告张某某退还其收到的全部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组成部分中的第1项315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算账时约定:“等赵某甲回来后问问,如果有这回事就退给张某某,如果没有这回事就不再说了。”现原告张某某认为只要其能够证明确实给被告赵某甲汇款、购买并邮寄首饰花费3150元,被告赵某乙就应当退还该3150元;被告赵某乙则认为,被告赵某甲并没有回来,原告张某某要求退还该315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从字面上看,被告赵某甲回来并认可其属实是该3150元退还的必要条件,该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从算账时的情形看,被告赵某甲并不在场,而被告赵某乙仍对该3150元之外的4万余元予以认可,并在扣除一些项目后分两批支付了x元。由此可知,被告赵某乙对该3150元提出异议的原因并不是被告赵某甲没有回来,而是其本人对该3150元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其提出等被告赵某甲回来后问问,实质意义在于通过询问被告赵某甲判断该3150元是否属实。因此,依照前述约定判定被告赵某乙应否支付该3150元的实质条件为该3150元属实与否,而除了询问被告赵某甲,由原告张某某举证也能够判断该3150元是否属实。原告张某某主张3150元由两部分组成:给被告赵某甲汇款2500元,给被告赵某甲购买、邮寄首饰花费65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给被告赵某甲汇款2500元属实。但原告张某某2008年8月6日购买的首饰是钯金耳环一副、玛瑙手链一件,总金额425元,而其2008年8月7日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赵某甲的是翡翠挂件、玛瑙手链各一件,邮寄物品与购买的首饰并不一致,而收寄局确定的保价金额600元也并非邮寄物品实际价值,原告张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给被告赵某甲购买、邮寄首饰花费650元。综上,对双方存在争议的3150元,原告张某某能够证明属实的金额为2500元,被告赵某乙作为参与算账并对退赔事宜作出安排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该2500元的退还义务。被告赵某甲虽为婚约当事人,但其未参与算账和退赔事宜的协商,没有义务履行他人关于退赔事宜的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现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审判员李刚强

人民陪审员孟念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向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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