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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8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害人陈某某上晚班后孤身一人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会昌县城华达昌食品厂门口旁时,被告人朱某某从后面将陈某某抱住拖至路边一坑内并将其按倒在地上,要求陈某某交出身上的钱。陈某某回答没有钱。朱某某遂起强奸意图,要求陈某某脱掉裤子。陈某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朱某某威胁陈某某不准呼叫,并用手去解陈某某的裤头纽扣,在拉裤头拉链时陈某某将朱某某的右手小指咬伤。朱某某见强奸无法得逞,发现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有手机在闪光,就将该价值399元的手机抢走。此时路上有车灯照过来,朱某某见状转身就逃,后被赶到现场的“110”巡警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制作、拍摄、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4、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照片,5、被抢手机的提货单及其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7、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意图强奸,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使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并意欲强奸,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未遂),对其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朱某某所具有的强奸未遂等相关量刑情节,对朱某某分别以抢劫罪和强奸罪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罪刑相当,并无不当。朱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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