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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41岁。

被告王某乙,男,53岁。

被告冯某某,女,47岁。

被告郭某某,女,44岁。

被告王某丙,男,29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x元,月利率10.56‰,期限24个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担保人,我催促王某甲尽快还款。

被告王某甲、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6月14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利率10.56‰,期限二年。合同由被告王某乙、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丙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贷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冯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沈鹏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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