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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东塘支行与长沙市X区博顺石油站、长沙市银博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经初字第279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东塘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长沙市X区博顺石油站。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系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长沙市银博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系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东塘支行(以下简称东塘支行)与被告长沙市X区博顺石油站(以下简称博顺石油站)、长沙市银博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白某及被告博顺石油站、银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博顺石油站于1999年5月至8月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合计金额(略)元,并约定由银博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博顺石油站发放借款(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博顺石油站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的借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博顺石油站、银博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现本单位暂无资金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决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9日原告东塘支行与被告博顺石油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博顺石油站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19日至2000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由被告银博公司为博顺石油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规定。1999年5月19日原告东塘支行与被告博顺石油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博顺石油站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19日至2000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由被告银博公司为被告博顺石油站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规定。1999年6月10日原告东塘支行与被告博顺石油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博顺石油站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由被告银博公司为被告博顺石油站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规定。1999年8月6日原告东塘支行与被告博顺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博顺石油站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由被告银博公司为被告博顺石油站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规定。1998年10月5日原告东塘支行与被告银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东塘支行于1998年10月5日至2001年3月10日期间向博顺石油站发放(略)元贷款限额内债权的实现,银博公司自愿向博顺石油站提供抵押担保,银博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东塘支行依据上述期间和额度向博顺石油站发放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银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面积为2289.99元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雨花国用97字第(略)号)作为博顺石油站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进行担保等规定。原告东塘支行与被告银博公司于1998年3月16日,到长沙市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许可证编号:长国土1998抵押字第X号).原告东塘支行与被告博顺石油站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规定的期间向被告博顺石油站提供借款合计(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博顺石油站除归还原告部份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东塘支行于200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与被告博顺石油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银博公司所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许可证,被告博顺石油站的借款借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东塘支行与被告博顺石油站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银博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以上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东塘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博顺石油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东塘支行在博顺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时,有权将抵押人即被告银博公司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顺石油站所欠原告东塘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应予偿付,此款限被告博顺石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博顺石油站在上述规定期限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东塘支地有权依法处分被告银博公司的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博顺石油站,银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长红

代理审判员邓运娥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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