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外号“夏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傅某某、符某某自2006年4月起经常趁乡X村民赶圩或外出农活不在家之际,二人从县X镇骑摩托车下乡大肆入户盗窃。2007年10月15日,两被告人再次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四农户家中行窃后,被当地群众发现并追捕,被告人傅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符某某逃脱后,于2007年10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二人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陈坊组张某某家,由被告人符某某撬开大门入室,从该户盗得现金1000元,银元4枚(价值360元)。
2、200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窜至宁都县X镇X村高田组,用脚踹开卢某某家大门入室,盗得硬币130元。
3、2006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竹里组赖某芳家,由被告人傅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符某某撬开大门挂锁入室,从该户木箱中盗得银元28枚(价值2520元)。
4、2006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禾塘组杨某某家,二人撬开该户的房门暗锁入室,在室内衣橱的包中,盗得现金300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12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0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400元),合计价值2300元。
5、2006年农历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宁都县X镇X村角源组,二人用螺丝刀撬开失主曾某甲房屋侧边的小门入室,盗得现金400元。
6、2006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傅某某窜至洛口镇X组刘兴付家,破门入室,盗得银元9枚(价值810元)。
7、2006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都县X镇X村高岭组,用脚踹开廖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元,银元2枚(价值16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370元)、银米筛1只(价值320元),共计价值970元。
8、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都县X乡X村洪元头组,二人撬开失主李某某的大门挂锁入室行窃,盗得现金1200元。
9、2007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符某某二人又骑摩托车窜至洛口镇X村焦迳组,由被告人傅某某望风,被告人符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失主曾某乙的厨房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得银元7枚(价值700元)、银手镯2只(价值112元),合计价值812元。
10-11,2007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都县X村朱庄塘背岭组,先对失主肖某丙家行窃,由被告人傅某某望风,被告人符某某用手掰断窗杆钻入室内,盗得现金2000元。随后,两被告人又窜至隔壁孔某某家,由被告人傅某某望风,符某某用螺丝刀撬开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得黄金项链2条(价值4000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1126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563元)、银链子1根(价值160元),两起盗窃所得合计价值7849元。
12、2007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窜至东韶乡X村罗江下组温某某家,由被告人傅某某望风,被告人符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大门挂锁进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120元。
13、2007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窜至宁都县X乡X村上坪组肖某丁家,由被告人傅某某望风,符某某用石头砸断窗栏钻入室内,盗得现金4110元。
14、2007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被告人符某某窜至洛口镇X村谢坊组万某某家,盗得白莲76斤(价值988元)、银手镯1对(价值120元)、银米筛1只(价值160元)、银元1枚(价值100元),合计价值1368元。后二被告人将白莲变卖获赃款88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赖某某、杨某某、曾某甲、廖某某、李某某、曾某乙、肖某丙、孔某某、温某某、肖某丁、万某某等人的陈述。2、
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4、价格鉴定书,5、户籍证明,6、被告人傅某某、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撬门破锁,秘密窃取之手段,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肆意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傅某某单独及共同作案14起,盗得赃款及赃物折款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得赃款及赃物折款价值人民币x元,两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当庭翻供缺乏相应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三、责令被告人傅某某、符某某退赔给各失主赃款及赃物折款人民币x元。
傅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1至13起盗窃他没有参与;2、他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所作的供认;3、侦查机关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不是他作案的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告知和送达给他。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定罪量刑。
符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其他的上诉意见与傅某某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傅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至13起盗窃他没有参与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傅某某、符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以及傅某某单独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傅某某、符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及侦查机关获取的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在侦查阶段傅某某、符某某对所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傅某某还带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傅某某对其单独实施盗窃的事实也作了多次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傅某某、符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及傅某某提出他没有参与第1至13起盗窃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傅某某、符某某上诉提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后所作的问题,两上诉人对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侦查机关依职权在见证人的见证和傅某某的指认下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是合法行为,傅某某就该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有案卷材料等证据表明,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将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送交两上诉人阅看,傅某某拒绝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名,符某某拒绝在部分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名,因此,傅某某上诉提出鉴定结论没有告知和送达给其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傅某某、符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对上诉人傅某某、符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和五年,并各处罚金一万某,原审判决符某法律规定,罪刑相当。因此,上诉人傅某某要求重新定罪量刑以及符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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