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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钟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林,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搭乘被告人崔某某的摩托车来到大余县X镇X村陈某戊家,欲盗窃其矿产品,因被彭某某发现,而未得逞,两人随即骑摩托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崔某某、钟某甲商量后再次返回陈某戊家,盗窃锡砂116.5公斤,价值人民币7127.47元。次日被告人钟某甲将赃物销赃,获赃款6873.5元,其本人分得赃款3853.5元,分给被告人崔某某赃款2620元,分给介绍人钟某某赃款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证人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钟某丁、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摄影照片,化验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和被害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某、钟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已追缴赃款人民币3779.47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戊。

钟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作案动机,是从犯,案发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钟某甲、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对盗窃犯罪的既遂均起了相当作用,因此,上诉人钟某甲提出自己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钟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等情节,对上诉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钟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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