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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骏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邱某桂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邱某桂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邱某桂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邱某桂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邱某桂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戊,男,1991年11月28曰出生于(略),汉族,学生,现在梅关中学住(略)。系被害人邱某桂侄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烽,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小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余县X镇X街X路鑫福苑B栋X单元X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逮捕。现羁押在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无业,家住崇义县X乡X村罗某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余县X乡X村桥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户,住大余县X镇X村宝珠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公司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紫荆花园D、E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男,l974年6月16曰出生于(略),汉族,住大余县X镇X路X号。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小骏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曾某乙、何某某、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陈某某、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曾某乙、何某某、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及原审被告人申小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0日,张某某从王某处借来赣x号尼桑x客车由被告人申小骏驾驶一同从大余县九龙脑钨矿回大余县城。17时10分许,在途经大余县X路段左转弯时,撞击由大余县X乡方向行驶的邱某桂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后,又向前推行,将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现代牌汽车、赣x和赣x号二轮摩托车,雅迪助力车撞倒在地,并将行人陈某某撞伤。邱某桂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申小骏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申小骏于2007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到大余县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害人邱某桂因抢救用去治疗费372元,被害人邱某桂为农村户口。原告人陈某某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x.17元。

被告人申小骏及第三人张某某分别已向原告人邱某丁支付3万元、5万元。申小骏已支付陈某某治疗费x.17元及价格鉴定费l000元、拖车费800元、验尸费800元,合计x.17元。张某某已支付施救费4050元和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650元。经价格部门鉴定,被害人邱某桂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为2505元,原告人罗某某的粤x号现代车损失费为x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并需要1年后行内固定拆除术。

王某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5月5日至2008年5月4日,一份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和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一份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损失为:(1)原告人邱某甲、曾某乙、何某某、邱某丙、邱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2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795.02元、被扶养人邱某甲和曾某乙的生活费计5825.19元、近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00元、交通费295元、二轮摩托车损失2505元,合计人民币x.11元。(2)原告人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17元、误工费4192.46元、护理费557.67元、营养费2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x.30元。(3)原告人罗某某的损失为粤x车损失x元。(4)被告人申小骏支付的损失2600元,张某某垫付的损失4650元。上述四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小骏的供述,报案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罗某光的证词,新城派出所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法医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治疗费发票,户籍材料,竹木村村委员证明材料,收条,法医学鉴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拖车、验尸、施救,保险单及保险金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小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够及时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又能够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小骏因本案给原告人邱某甲、曾某乙、何某某、邱某丙、邱某丁、陈某某、罗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申小骏所驾驶的赣x车的所有权人王某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合同约定,均符合理赔偿的范围及额度;投保人王某同意将上述损失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上述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申小骏向邱某丁支付的3万元和向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17元,张某某向邱某丁支付5万元,应当视为垫付款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小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曾某乙、何某某、邱某丙、邱某丁各项经济损失9232.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支付给被告人申小骏垫付款x.17元;第三人张某某垫付款x元。上述款项,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戊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曾某乙、何某某、邱某丙、邱某丁、陈某某、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某甲、曾某乙、何某某、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上诉提出,被害人邱某桂长期居住在大余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邱某戊的抚养费应当赔偿。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小骏上诉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垫付赔偿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某甲、曾某乙、何某某、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上诉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及应赔偿邱某戊的抚养费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邱某桂为农村户口。上诉人邱某甲等人虽提供竹木村委会证明、证人曾某己、黄某某的证言及邱某丁与宋华宝租赁协议,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邱某桂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诉人邱某戊的父亲已去世,其母张宝英虽已改嫁,但张宝英对邱某戊仍具有抚养义务,被害人邱某桂与上诉人邱某戊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故上诉人邱某甲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小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申小骏的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申小骏所驾驶的赣x车的所有权人王某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对申小骏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申小骏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垫付赔偿款等情形,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并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申小骏据此要求改判其适用缓刑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甲等人及上诉人申小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钟华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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