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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肖某丙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合伙转包了何某某承包的“马尾水”山场(位于大余县X乡X村竹山下小组)。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期间,擅自组织民工进入“马尾水”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马尾水”山场被砍伐原木材积56.x,折合立木蓄积94.x。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即到吉村森林公安派出所要求处理;2008年1月8日再次要求处理,当日即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刑事拘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2日晚上他接到举报电话,第二天就叫邓晓玲、阳先发、钟福三个护林员带着照相机去了现场了解情况。他们回来汇报砍伐木材现场是位于内良乡X村竹山下“马尾水”,有大量树木被砍伐,路边堆放的木材估计有近百立方米,山场上还有5、6个湖南民工在砍伐。经了解,该山场是竹山下小组集体山场,于2007年2月承包给竹山下村民何某某,后又于同年7月17日转包给谭某甲、肖某丙等人,砍伐木材是河洞乡谭某甲、肖某丙等人组织湖南民工砍伐的,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

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竹山下小组“马尾水”集体山场是2007年2月30日承包给何某某的。承包期限八年,签定了承包合同,村X组各农户也都签字一致同意,承包期内山场上的竹木由何某某管理,山场面积约400亩产左右,后听说转包给了河洞姓肖某去砍伐,转包费近十四万元。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7日,经他和魏华林同意把竹山下“马尾水”山场转包给了谭某甲、肖某丙。期限八年,转包费x元,在转包期限内他们要按政府规定办事。后听说他们叫到湖南的民工在砍伐木材,转包以后他一直没有到过山上,他们砍了多少林木也不知道。

4、证人谭某己证言,证明他和谭某甲、肖某丙三人合伙承包了大余石溪村“马尾水”山场,今年7月17日与何某某签订了山场转让合同,承包期限八年,在承包期限内山场上的毛竹和木材归他们所有。承包后10月中旬砍伐过木材,是谭某甲叫到湖南郴州民工砍伐的,没有办砍伐许可证。他们三人合伙承包山场没有分工,他在大余县城住很少在河洞,基本上管事都是谭某甲和肖某丙去打理。

5、证人肖某庚证言,证明肖某丙、谭某甲砍伐木材后叫他去山上帮他们装运,是帮他们把元木装运到山下的马路边,他一共给他们装了有三天时间,四车,大约每车1.2立方米,合计装运4.8立方米。

6、证人扶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中旬,他在内良竹山下“马尾水”山场给肖某丙、谭某甲装过木材,前3、4天肖某丙打电话叫他去的,一共装了4天,共4车,每车数量大约1.2立方米,大约装了有5立方米。

7、山林承包、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被滥伐的林木系何某某转包给谭某甲、肖某丙等人经营管理的林木。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滥伐林木的现场位置和概貌。

9、林木采伐标准地调查记录表十份(码单)、鉴定人资格及聘请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内良乡X村“马尾水”山场阔叶树被砍伐制成原木共计2733根(大部分为6—8公分小径原木),其中2米原木2693根,1米原木36根,4米原木4根)。制成原木材积共计64.405立方米,其中2米原木材积为63.046立方米,1米原木材积为1.201立方米,4米原木材积为0.158立方米。按出材量反算其立木蓄积为107.342立方米。在原木材积内包含老香菇树木材材积8.34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2.838立方米。该鉴定结论书系侦查机关聘请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周某华所做。

10、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0月期间,在大余县X乡X村“马尾水”山场有滥伐林木的案件事实发生。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内良乡X村竹山下小组“马尾水”山场是何某某与魏华林合伙承包的山场,转包给他们签订合同时他在场,是肖某丙代表签字。他认识了湖南的砍伐工以后,就和肖某丙,谭某己一起商量如何某伐木头,三个人都同意砍伐。过了一、二天他和肖某丙找到湖南郴州民工姓郭的,在长潭里林场会合后就到“马尾水”山场去看山,讲好砍伐工资70元每立方米,包运到路边,并裁好桐,堆好,不包上车。又过了几天,姓郭的湖南民工三对夫妻就到“马尾水”山场去砍伐木材,他和肖某丙开车把民工送进“马尾水”,砍伐时间是2007年10月中旬,砍伐了多少木材也估不准,砍伐下来的木材有部分运到了竹山下的水泥路边,另外他自己用车装了有2立方米的杂元木卖给了游仙姓罗某,从山上运到水泥路边的木材是肖某丙的父亲肖某庚和内良热水的扶某某用四轮驱动的拖拉机装出来的,买菜是他和肖某丙去买,谭某己只是入股人,但他不管事。他们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

13、被告人肖某丙供述:“马尾水”山场是大余县X乡X村竹山下何某某承包竹山下村X组的集体山场,后何某某又转包给了他们承包,当时他和谭某甲到何某某家里签定合同,讲好后由他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他们没有怎么商量,就是谭某甲叫到民工以后就和他讲了一下准备砍伐木头,他讲砍就砍。砍伐当中,他去过几回,查看民工砍伐木材情况,砍的木材都在山上堆放着,有部分木材运到了竹山下水泥路边堆放,运到水泥路边的木材是他叫其父亲肖某庚和内良热水的扶某某用四轮驱动的拖拉机装运出来的。砍伐的是阔叶林,上边不会办证,也办不到砍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谭某甲、肖某丙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投案自首,在庭审中又能够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肖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及其委托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在量刑上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谭某甲有多方面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的情节,量刑偏重。上诉人谭某甲滥伐林木的对象是自己合法承包的责任山上的林木,且砍伐下来的阔叶林和松树都已到采伐期,完全可以砍伐,只不过应当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而已,同时这些砍伐下来的原木除极少部分卖掉外,绝大部分已被收缴,其犯罪后果相对而言更轻微;上诉人谭某甲一贯表现很好,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完全符合“减轻处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某甲缓刑。

上诉人肖某健上诉及其委托辩护人提出,本案谭某甲应负主要责任,砍伐工人是谭某甲请的,砍伐工资也是谭某甲谈的,他只起辅助作用,一审判决量刑太重。上诉人肖某健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从减轻和酌定处罚情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委托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肖某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承包经营的林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谭某甲滥伐的是自己合法承包的林木,且砍伐下来的阔叶林和松树都已到采伐期,只不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已,同时这些砍伐的原木绝大部分已被收缴,其犯罪后果相对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条件,请求改判缓刑以及上诉人肖某健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林木采伐标准地调查记录表及鉴定结论书证明,内良乡X村“马尾水”山场阔叶林被砍伐制成原木共计2733根,大部分为6—8公分小径原木。没有松树,阔叶林也未到采伐期,且上诉人谭某甲、肖某丙明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采伐阔叶林,也办不到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在共同犯罪中俩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谭某甲、肖某丙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谭某甲、肖某丙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和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甲、肖某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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