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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日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南坑孜”坑尾其儿子刘某清的果园基地里捡鸡蛋时,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草丛中,烟头将杂草引燃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有林地面积142亩,烧毁成林蓄积62立方米,烧毁幼树x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丙等22位村民表示原谅被告人刘某甲,同时,请求法院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证:天气情况证明,被告人归案说明,物证-打火机,刘某丙等村民的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防火规定,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或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上诉人刘某甲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情况,对上诉人刘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甲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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