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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吕某某抢劫及孙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板剑,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两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恢复法庭审理后,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及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两案并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又对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板剑,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以及被告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伙同同案人谢某杰(在逃)密谋抢劫。当日下午14时许,四人尾随从信丰县X村信用社水北储蓄所取了款的被害人曾某某到信丰县邮政局邮政储蓄所门口,谢某杰先冲上去抢曾某某装钱的提包但没有抢到,孙某某见状即上前箍住曾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曾某某边反抗边呼救,邮政储蓄所保安胡某某和储户刘某某见状即上前帮助曾某某,袁某某便叫吕某某从摩托车后备箱取出三把菜刀,谢某杰拿到其中的一把菜刀后朝胡某某、刘某某头部砍去,并砍曾某某手臂,分别致三人重伤乙级、轻伤乙级和轻微伤甲级。孙某某乘机将曾某某手中装有人民币3.43万元的提包抢走,袁某某、吕某某、谢某杰也随即逃走。

2008年3月11日,梁宜生(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孙某某帮其朋友购买枪支,后孙某某介绍梁宜生从韩春许(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支由发令枪改装的自制枪支及配送的80发子弹。经检验,该枪支具有手枪基本结构。

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结论、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人买卖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x.1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3168.82元、护理费1635.5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x.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613.33元、护理费613.33元、营养费500元及其它损失3000元,合计x.06元。

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在共同抢劫过程中的作用要小于袁某某,在量刑时也应轻于袁某某;孙某某介绍买卖的是非军用枪支,但并未做是否系火药动力鉴定;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法买卖枪支的同案犯韩春许,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商议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是袁某某将刀从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出而不是他拿出来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07年11月15日,经被告人袁某某提议,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伙同同案人谢某杰(在逃)密谋抢劫。当日下午14时50分许,袁某某等四人到信丰县X村信用社水北储蓄所附近,袁某某先在储蓄所门口观察储户取款情况,当发现储户曾某某在该所取了大额现金时即打电话叫孙某某等人跟踪曾某某。当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沿信丰县X街到达信丰县邮政储蓄所门口时,袁某某、孙某某等人也驾驶摩托车尾随而至。曾某某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装有人民币的提包准备进邮政储蓄所,谢某杰首先冲上去抢曾某某的提包但没有抢到,孙某某见状即上前箍住曾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曾某某边反抗边呼救,邮政储蓄所保安胡某某和储户刘某某见状即上前帮助曾某某,袁某某见状便呼叫同案犯从他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刀,谢某杰拿到其中的一把菜刀先后朝胡某某、刘某某头部砍去,并砍了曾某某手臂部位,分别致胡某某重伤乙级、刘某某轻伤乙级和曾某某轻微伤甲级。孙某某乘机将曾某某手中装有人民币3.43万元的提包抢走并逃跑,袁某某则驾驶摩托车搭乘吕某某逃跑,谢某杰也迅速逃离现场。2007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设卡在安远县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孙某某等三人逃脱。期间,袁某某等人还将拦截他们的一公安民警打伤。2008年3月25日,广东揭阳警方将涉嫌抢劫的网上逃犯吕某某抓获。吕某某归案后交待了同案犯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枪支被关押在揭阳市看守所的事实。孙某某在广东揭阳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抓获归案后带侦查人员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韩春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时三四个人朝她围过来,其中一人拉她脖子,其他人抢包,她双手死命拉住包并大喊“抢钱”,储蓄所的保安看见后就冲出来帮她。她在拉住包时,对方四个人把她按倒在地,有人拿刀在她手上砍了一刀,她因手痛松开包,对方便把包抢走并逃跑,保安也被对方打伤了。被抢的包里有人民币3.43万元和身份证、银行卡,还有些零钱。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时他在邮政储蓄所上班,突然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响声,他一出门就看见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在抢一个女子的包,女子已经被推倒在地,另外一个刚从储蓄所出来的男子大喊“抢劫”。他便去拉那个抢包的男子,刚拉时就感觉到后脑被人砍了一刀,二三个人就冲上前将女子的包抢走后跑了,最先喊抢劫的那个储户也被砍伤。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时他从邮政储蓄所出来听见一女子喊“帮忙,有人抢钱”,他看见两个男子用手去拉一女子的包,他就对那些人说不能抢包。这时保安也出来了,那个女子已被按倒在地,手提包被抢。他和保安就去追那个拿包的人,在追的过程中,旁边有人从一个红白相间的蛇皮袋里拿出把菜刀。他和保安二人同时抓住了那个抢包的人,在相互拉包的过程中,有人在他后脑砍了二刀,对方同时也从后面用刀砍保安。他使劲拉住那个拿包人的衣服,并且把上衣扯了下来,那个拿包的人就跑了,其他人也四处跑开了。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邮政大楼一楼的邮政储蓄存款时看到有人抢一女子的手提包,后来抢钱的人还拿了一把不锈钢刀去砍反抗的女子及帮忙的保安。

3、公安机关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摩托车一辆,提取编织袋一个、菜刀一把及血迹等物证、痕迹。

4、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刘某某处提取到被告人遗落在现场的银白黑色相间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以及案发时刘某某扯落的其中一被告人的黑白相间“七匹狼”运动上衣一件;在信丰县X镇X村金莲塘小组一牛栏的墙角处提取到“x”牌红色女挎包一个,内有姓名为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户名为郭忠珍、曾某浩的存折及银行卡、国光购物券等物;在信丰县X镇X村睦荣华家中提取到袁某某在逃跑时换下的有黑色花纹的“红豆”衬衫一件,黑色“四海龙”休闲裤一条;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提取人民币9800元及银白色“诺基亚”手机一台。

5、信丰县公安局信公(刑)鉴(伤)字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胡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

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以及赃款9800元,追缴的赃款9800元已发还被害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经过。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抓获归案后带侦查人员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韩春许;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提供了同案犯孙某某因涉嫌贩卖枪支被关押在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的线索,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将孙某某押回江西信丰审讯。

9、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15日中午他与“河南佬”(孙某某)、“容生”(谢某杰)、“矮子”(吕某某)四人经商议分骑两辆摩托车到信丰县城抢钱。后他在信丰县城水北的农村信用社发现一女储户取了钱,便打电话叫“河南佬”跟踪这个女储户,他骑摩托车搭着“矮子”也跟在后面。到达信丰县邮政储蓄所门口时,女储户停下摩托车从后备箱里取出装了钱的挎包准备进储蓄所,“容生”见状就跳下摩托车上前抢女储户的挎包,女储户拼命护着包并大喊“抢劫”,邮政储蓄所的保安和几个男子便过来将“河南佬”和“容生”围住,他连忙叫“矮子”把他摩托车后备箱的三把刀拿出来,“容生”听到他叫“拿刀”后就挣脱那些人跑过来从“矮子”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又回去将保安和另一男子砍伤,“河南佬”趁机把女储户的挎包抢过来并大叫“快走”,他赶紧发动摩托车搭上“矮子”逃走,“河南佬”、“容生”二人也分头逃跑。之后四人在“矮子”家会合,“河南佬”称只抢到1.4万元,每人先分了800元并放了9000元在他这里公用,后“河南佬”告诉他实际抢了3.4万元。第二天早上他们在古陂乘出租车准备到寻乌,路过安远县城时,他们把向他们盘问的一民警打伤并分散逃跑,他在现场被抓。

庭审中袁某某供认是自己提议抢劫。

1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由袁某某提议抢钱,案发时他上前箍住女储户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并抢走其手中的包,他当时只顾抢包,没注意谁拿刀伤了人,后听吕某某和谢某杰说他们用刀砍了人。抢了3.4万余元,袁某某有2.08万元(其中1万元是公用),他分了1.15万元或1.16万元,吕某某和谢某杰每人各800元。

12、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时是谢某杰拿刀砍的人,事后他分到8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他没有参与商议抢劫的辩解意见与能够相互印证的同案人袁某某、孙某某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相符,不能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吕某某从袁某某的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三把菜刀的事实,由于只有袁某某的供述而没有没其他证据佐证,吕某某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公诉机关起诉书还指控:2008年3月11日,梁宜生(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孙某某帮他的朋友购买枪支,后孙某某介绍梁宜生从韩春许(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支由发令枪改装的自制枪支及配送的80发子弹。经检验,该枪支具有手枪基本结构。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同案人梁宜生的供述,证实他受朋友之托购枪,后通过“胖子”(孙某某)联系从“胖子”在揭西县的一朋友处以2400元价格购买了一把手枪和几十发子弹。

2、同案人韩春许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1日他接到一陌生人的电话称要买“六四式”手枪,他答复对方只有发令枪改装的手枪。当晚,打电话给他自称叫“胖子”的人同另外二人到揭西县找他以2400元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的发令枪,他给了对方约80多发由发令弹改装的子弹并对对方说是100发子弹。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10日梁宜生委托他购买枪支,次日他同梁宜生及另一男子经“胖子”介绍到广东揭西县向“姓韩的”男子以2400元价格购买了一支枪及子弹100发,他事后得了“好处费”200元。

4、公安机关制作、拍摄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同案人梁宜生身上提取到一支由发令枪改装的自制枪支及80发子弹。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梁宜生归案后指认了同案人孙某某及其所购买的枪支;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指认了同案人梁宜生及其所介绍购买的枪支;同案人韩春许归案后指认了同案人孙某某、梁宜生及其向对方所出售的枪支。

6、揭阳市公安局揭市公刑技痕意字[2008]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从同案人梁宜生身上提取的手枪具有手枪基本结构。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一份,证实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本案的信丰县公安局对涉案枪支作以火药还是以气压为动力的鉴定,因该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收缴的枪支在广东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办理,经信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与对方联系,对方答复只对涉案枪支是否具有枪支的结构和性能作鉴定,不对该枪支以火药还是以气压为动力作鉴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人买卖枪支的事实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本案涉案枪支为非军用枪支一支,由于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枪支系以火药还是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案发前和案发后均受聘于信丰县保安服务公司。案发后胡某某因头顶枕部被砍伤致失血性休克住院56天,医疗费用为x.15元,出院后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害人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信丰县城有住房一栋。案发后刘某某因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为5450.4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医药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司法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保安劳务合同、户口薄及房产证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在金融机构门口当场夺取储户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提议并选定作案目标,在作案中呼叫同案人从其处拿刀以致造成三被害人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后果。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实施抢包行为并与袁某某共同分得大部分赃款,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袁某某所起作用要大于孙某某。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嫌疑人韩春许,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孙某某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提供的是因其他案件已被抓捕在押的同案犯在押的线索,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根据被害人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其它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其余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胡某某的损失x.57元(其中医药费x.1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3168.82元、护理费1635.52元、营养费1500元)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7271.06元(其中医药费5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613.33元、护理费613.33元、营养费500元)。

五、继续向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吕某某追缴犯罪所得x元退赔给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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