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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乙,又名赖某国,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7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禾丰镇黄田初中附近的山上,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用钢筋剪破门或撬窗入室,被告人刘某丙望风,先后到联通基站和移动基站,截断电缆线共计40余斤。被告人赖某甲将电缆线以25元/斤卖给了在本镇下堡圩收废品的罗某某。因市电停电,导致该移动基站中断通信信号3小时57分和该联通基站首次中断通信信号1.78小时,并分别造成直接损失3326元和2031元。

2、2007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盛(在逃)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禾丰镇黄田初中后山的联通基站,用钢筋剪破门入室,截断电缆线10余斤。被告人赖某甲将电缆线以25元/斤卖给了罗某某。因市电停电,导致该联通基站中断通信信号7.85小时,并造成直接损失2076元。

3、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禾丰镇“茶亭坳”山上的电信基站,用钢筋剪和螺丝刀破门入室,截断电缆线9斤多,并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罗某某。因市电停电,导致该电信基站覆盖的950户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信号592分钟,并造成直接损失6552元。

4、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赖某盛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禾丰镇“茶亭坳”山上的电信基站,破门入室,截断电缆线11斤多,并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本镇水泥厂旁收废品的华南平。因市电停电,导致该电信基站覆盖的950户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信号195分钟,并造成直接损失4834元。

5、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华于章(在逃)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禾丰镇“茶亭坳”山上的电信基站,撬窗入室,截断电缆线11斤多,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华南平。因市电停电,导致该电信基站覆盖的950户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信号450分钟,并造成直接损失4414元。

6、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禾丰镇敬老院后山的联通基站,破门入室,在基站内盗割电缆线。11月26日晚上,两人以同样的方法再次进入该基站内盗割电缆线,两次共截断电缆线30余斤,并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罗某某。因市电停电,导致该联通基站覆盖的2700户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信号39分钟,两次共造成直接损失5522元。

7、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禾丰镇尧某初中旁的移动基站,撬窗入室,截断电缆线20余斤,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罗某某,造成直接损失1718元。

8、2007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赖某甲、华于章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禾丰镇X村的联通基站,用钢筋剪破门入室,截断电缆线10余斤,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华南平,造成直接损失3435元。因市电停电,导致该联通基站首次中断通信信号0.92小时。

9、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靖石乡的电信基站,用钢筋剪破门入室,截断电缆线8斤多,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罗某某。因市电停电,导致该电信基站覆盖的850户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信号574分钟,造成直接损失5116元。

10、2007年11月2日上午,被人赖某甲、华于章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靖石乡的杨梅移动和寨下岭联通两家基站,用钢筋剪破门入室,截断电缆线30余斤,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华南平。导致该移动基站中断通信信号3小时55分和该联通基站中断通信信号10分钟,并分别造成直接损失2348元和3326元。

11、200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铁山垅镇丰田初中旁的移动基站,撬窗入室,截断电缆线20余斤,后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华南平,造成直接损失3335元。

12、2007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赖某甲、华于章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铁山垅镇丰田初中旁的移动基站,撬窗入室,截断电缆线20余斤,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华南平,造成直接损失2256元。

13、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骑摩托车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利村乡里仁圩后山的移动基站,用钢筋剪破门入室,截断电缆线9斤多,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华南平,造成直接损失2341元。

14、2007年11月6日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两辆摩托车窜至贡江镇罗某岩的移动基动基站和联通基站,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用钢筋剪破门入室,被告人刘某丙望风,在两个基站内截断电缆线20余斤。后被告人赖某甲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罗某某。因市电停电,导致该联通基站首次中断通信信号12.30小时,分别造成直接损失2916元和3435元。

15、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华于章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贡江镇罗某岩的的移动公司基站,用钢筋剪破门入室,截断电缆线8斤多,以25元/斤将电缆线卖给了罗某某,造成直接损失2916元。

16、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贡江镇楂林工业园的移动基站,撬窗入室,截断电缆线11斤多,被人赖某甲将电缆线以25元/斤卖给了罗某某。因市电停电,导致该基站和贡江新地、贡江河田二个基站覆盖的x户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信号各52分55秒,造成直接损失1436元。

17、200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先窜至贡江镇X村移动基站,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用钢筋剪破门入室,被告人刘某丙望风,从基站内盗得电缆线后,又窜至岭背镇X村的联通基站,因被发现,便弃下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品逃走。因市电停电,导致该联通基站首次中断通信信号0.47小时,分别造成直接损失2647元和3326元。

18、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华于章携带钢筋剪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会昌县X乡,用钢筋剪破门入室,先在莲塘村的联通基站内盗得电缆线后,又窜至杉树排村联通基站,因被发现,便弃下摩托车等物品逃走,分别造成直接损失4662元和5026元。

综上,被告人赖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作案19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赖某乙参与作案10起,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x;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作案3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华南平、罗某某、刘某丁、尧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于都移动、联通、电信分公司和会昌联通分公司的报案材料、信号中断时间统计表及情况说明等;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作案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等;5、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安全,且后果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邀约参与犯罪,并购买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赖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赖某甲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其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赖某乙上诉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其是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赖某乙、刘某丙上诉称,他们的行为应当定盗窃罪。经查,上诉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实施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电信通信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上诉人赖某甲上诉称,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经查,上诉人赖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作案19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诉人赖某乙参与作案10起,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x;上诉人刘某丙参与作案3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诉人赖某甲时而伙同赖某乙、刘某丙作案,时而伙同华于章作案,时而伙同赖某盛作案,时而单独作案,参与了本案的全部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赖某甲、刘某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赖某甲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作案19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导致上万户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信号,依法应当判处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其具有累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丙参与作案3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导致数千户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信号,依法应当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其具有从犯法定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危害公共通信安全,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赖某甲、赖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赖某甲、赖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某甲、赖某乙、刘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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