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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师范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拙耕园宾馆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师范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拙耕园宾馆,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2005年1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时曾订立有求职协议,且在此之前,被告曾在洛阳铜加工厂、洛阳物资集团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工作考核不合格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洛龙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x元,赔偿金7688元,洛龙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4元。原告以为洛龙区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无法律依据,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被告曾在其他单位工作,但其未将此社保关系转至原告处,因此造成原告客观上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该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擅自离职后要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和补偿金,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更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间起诉后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问题。裁决书不是司法文书,和法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针对裁决提起撤销的诉讼。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合同是企业法定义务。被告也不是擅自离职,实是顶替岗位致答辩人无法工作。综上,原告撤销仲裁之诉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案由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5年12月23日被告所填的求职申请表上原告方负责人张某12月24日批示同意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每月5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离职。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请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5年12月24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各项的法定社会保险金,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赔偿金7688元。2010年1月21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社会保险政策为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961×11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4元(961×4个月),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同时也违背其对受录员工的承诺,依法应当补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补偿金,依照该条例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补偿时间为4个月。原告对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961元月均工资无异议,在诉讼中未完全提交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按961元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师范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拙耕园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规定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961×11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4元(961×4个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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