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明、徐某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南康市“银都大酒店”X楼至X楼的楼梯口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重量不详)和8颗“麻古”(成分、重量均不详)卖给吸毒人员况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08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全球通大桥”斜对面的一个超市旁边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2克)卖给吸毒人员况某某,得款人民币260元。
3、2008年5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之后,徐某某安排被告人姚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送“货”。在赣州卫校对面的一个网吧旁边,姚某某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6克)卖给吸毒人员况某某,得款人民币450元。姚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00元交给徐某某,自己留下人民币50元。
4、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赣州火车站附近“龙湾商务酒店”门口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2克)卖给吸毒人员况某某,得款人民币24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次,共计1克;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次,计0.6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对吸毒人员况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累计1克,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6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只在不知情的情况某参与了一次交易,数量很少,且情节非常轻微,又是初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能酌情从轻处理,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转手倒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某参与了一次交易,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据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上诉人姚某某与徐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因平常在一起生活,姚某某应该知道他会贩卖毒品。2008年5月3日左右傍晚,吸毒人员况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1克“冰毒”,他答应后就把1.2克“冰毒”分成两小包,把其中一小包“冰毒”让姚某某送去卖给况某某。案发后,上诉人姚某某也多次供述她在送货之前,知道是去贩卖毒品。“冰毒”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徐某某给她的时候外面包了一层纸巾,在送去的路上她还用糖纸包了一层。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姚某某亦自愿认罪。证人况某某也证实,是他与徐某某联系好后,由徐某女朋友送“冰毒”过来与其交易,他付了人民币450元给上诉人姚某某。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符合事实与法律,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某某否认有贩毒的主观故意,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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