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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康市X乡X村石孜岭组,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8月29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08年3月4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金轮125型两轮摩托车,由风岗镇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康唐公路南康市X乡X路段时,在超越与右侧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施某乙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施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施某乙因颅脑损伤,导致无语言表达能力,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评定为重伤甲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3月4日晚9时55分,南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在康唐公路南康市X乡X路段,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侦查后,于2008年4月16日将董某甲抓获归案。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在家具厂做工,被被告人董某甲撞伤后,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药费x.95元,其中被告人支付医药费x元,因施某乙颅脑损伤致重伤甲级,生活不能自理,至今需要护理。同时,医生建议施某乙加强营养,需做颅骨修补手术,预计治疗费为x元。因需要继续住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人保留索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甲级的严重后果,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先行支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护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至起诉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主张4599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主张的医药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人民币x.95元,被告人董某甲均没有异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由于没有评残,其保留索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损失确定后有另行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医药费x.95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4599元、护理费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95元,核减被告人董某甲已支付的x元,余款x.95元,限被告人董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提出: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车,固然违犯了交通法规,但与这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以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部门认定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完全偏离了事实。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施某乙人民币x元,余款由施某乙自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施某丙、董某丁、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及交款凭证、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上诉人董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对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甲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偏离事实,其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某安全距离。上诉人董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后面同侧方向行驶,未与被害人的自行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距离,以致发生摩托车撞上自行车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董某甲提出其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甲级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董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的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甲上诉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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