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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严某某、刘某甲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严某某、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8)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谭某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转移至贵州省遵义市,并先后在遵义市工商银行、邮政局办理了卡号为x的银联卡和邮政储蓄卡等,用于非法传销,组建非法传销网络。该网络实行“五级三阶”制,即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五个级别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从实习业务员晋升到高级业务员分三个阶段。规定销售1-2份“产品”(西服或化妆品)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并按级别分间接提成、直接提成以及销售补助形式分配利益收入。实习业务员每销售1份“产品”,实习业务员可得到提成570元,业务组长可得到提成190元,业务主任可得到提成380元,业务经理可得到提成456元,高级业务员可得到提成380元。直接提成为不同级别人员为团队销售“产品”所获得的提成,每销售一份“产品”分别按实习业务员15%、业务组长20%、业务主任30%、业务经理42%、高级业务员52%的比例直接提成。销售补助只产生于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级别相同人员。同时规定加盟人员第1份交纳3800元后就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并可得到一份“产品”,从第2份开始只需交纳3300元,没有任何“产品”。加入后每人只能发展3个下线,限购“产品”21份。

按照以上经营模式,被告人谭某某发展了王艳林作为下线,王艳林发展了曾香花为下线,曾香花发展了刘某来为下线,刘某来先后发展刘某辉和被告人严某某、刘某甲为下线。被告人刘某甲发展了陈某某、廖某某为下线,陈某某又发展了曹某某为下线,而被告人严某某先后发展了葛明秀(严某某之妻,以其名义)、郭秀兰、赖画鸣为下线,以其妻葛明秀名义发展了杨能冬、万鹏,万鹏又发展了刘某乙,刘某乙发展了郑伟杰、管琴秀,管琴秀发展了郭玉华;郭秀兰发展了刘某贵为下线(后刘某贵将王艳林的业务经理位置买下,又发展了刘某泰等人);赖画鸣发展了宁某某作为下线,宁某某发展了宁某赖村医院的李良清,李良清又发展了瑞金的谢院长。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认购“产品”3份,金额为x元。其伞下的陈某某6份,金额为x元;廖某某11份,金额为x元;曹某某21份,金额为x元。被告人严某某及其妻葛明秀认购“产品”32份,金额为x元。其伞下的郭秀兰4份,金额x元;赖画鸣、宁某某均11份,金额均为x元;刘某乙3份,金额为x元;管琴秀4份,金额为x元;郭玉华1份,金额为3800元。另外,被告人谭某某伞下的还有刘某泰11份,金额为x元;刘某辉3份,金额为x元。综上,被告人谭某某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严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为x元。2008年4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曹某某、管琴秀、廖某某、刘某乙等扭送并报案至于都县公安局。同年4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管琴秀、刘某乙、廖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部分产品认购单及银行个人业务存、取、汇款凭证(复印件),于都县公安局的办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及绘制的经被告人确认的“非法传销网络结构业绩图”,遵义市、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严某某、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的部分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严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连锁经营为名,以购买“产品”取得加入网络资格等方式发展下线,并通过下线买单业绩来牟取非法利益,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严某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谭某某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组织,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某;被告人严某某、刘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严某,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甲所获利益与其投入资金相比,确实较小,可作为量刑情节酌予从轻考虑。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刘某甲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某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谭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收取赖画鸣、宁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现金证据不足,据此来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某没有事实根据;2、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谭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收取赖画鸣、宁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现金证据不足,据此来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某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的事实,有证人赖画鸣、宁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严某某、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谭某某及同案人严某某、刘某甲确认的“非法传销网络结构业绩图”等证实;与曹某某提供的取款凭证,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产品认购单及银行个人业务存、取、汇款凭证可相互印证;况且,上诉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应的供述。因此,谭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某,严某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某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传销的方式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某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上诉人谭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特别巨大,又系主犯等量刑情节,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是最大程度的从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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