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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赣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纳,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挪用公款

同案人万芳芳(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与赣州市皮肤病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院长曾海是朋友关系。2006年1月,由于医院资金周转困难,曾海找到万芳芳商量帮忙借款。在此情况下,时任赣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环科所)所长的万芳芳个人决定将环科所的公款人民币15万元借给医院使用,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1月23日,万芳芳和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前往曾海办公室,由张某某代表环科所、以张某某个人名义与医院签订协议书。之后,张某某从其保管的公款中将人民币15万元存入医院的账户。同年6月26日,在万芳芳的要求下,医院归还了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同年7月3日,医院又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该利息款被万芳芳、张某某、杨南华三人私下平分。

二、贪污

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李才夫承包环科所,负责该所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承包期间,环科所在既有李才夫负责该所人员工资发放,又有财政性资本拨付工资的情况下,由时任出纳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时任会计的杨南华经手,采取把李才夫已经发放了工资的发放表又放到该所财政账上重复作账的手段,先后从该所财政账上共计套取人民币x.44元,作为账外资金,由张某某保管。2007年9、10月,经时任环科所所长的万芳芳同意,环科所从该款中支付了该所人员2004年第一季度职工奖金人民币x元。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张某某、杨南华采取用李才夫承包期间已经发了奖金的一张2004年第一季度职工奖金人民币x元的发放表重复作账的手段,又从该款中套取人民币x元。该款被张某某、杨南华两人私下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人事档案资料、赣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赣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收费许可证、相关的财务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证人证言、同案人万芳芳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已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上诉提出,她挪用公款纯粹是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并没有她个人的主观意图,所挪用的款项也均如数要回,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贪污公款方面她只分得8000元,事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改判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现有证据表明,时任赣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纳的张某某挪用公款系根据该所所长万芳芳的个人决定所为。因此,张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其罪行,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张某某贪污公款的数额不大,只分得部分赃款,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情节轻微,可对其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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