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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南县看守所。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邵某伙同邵某兴、冯文(均另案处理)窜至龙南县X镇渥江明珠BX栋X室陈华清家,用“T”字型塑料插片开锁入室,盗得人民币800元。

2、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邵某伙同邵某兴、冯文窜至龙南县X镇兴龙嘉园X栋X单元X室李贵春家,用“T”字型塑料插片开锁入室,盗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中兴”小灵通和价值人民币347元的“三星”手机各一台。

3、20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邵某伙同邵某兴、冯文窜至龙南县X镇渥江明珠中栋X单元X室黄小连家,用“T”字型塑料插片开锁入室,盗得无价值的报废“长虹”手机一台及人民币95元。

综上,被告人邵某入户盗窃三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华清、李贵春、黄小连的报案笔录,同案人邵某兴、冯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复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移送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2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从广东流窜至龙南等地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邵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犯罪数额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邵某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并结合犯罪数额,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罪刑相当,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某提出其犯罪数额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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