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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美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美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外出务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玉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女朋友李某美在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东山南路金桥平价旅馆602房住宿。黄某乙想到李某美的父母不同意二人在一起,并要李某美嫁在南康等感情问题,产生先杀害李某美后自杀的想法。2008年7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趁被害人李某美睡着后,从自己挎包内拿出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美的腹部刺了一刀。李某美发出叫喊声,被告人黄某乙用左手压住李某美又朝被害人李某美的腹部刺了一刀。李某美用力挣扎并叫起来,黄某乙怕被他人发现,用双手掐住李某佳的脖子几分钟,又在床头拿了一块布条缠绕李某美脖子,并用腿压住李某美双手用力往上斜拉布条两端,直至李某美没有动弹才松手。之后,黄某乙用水果刀割腕自杀未遂。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南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美系被他人用锐器(水果刀)暴力刺破肝脏致失血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向法庭提供、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死刑,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88.1元,共计人民币x.0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被害人李某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杀人的原因不仅因为李某美的父母不同意他俩的婚事,而且双方的父母都不同意他们俩结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刘玉海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是感情深厚的情侣,由于双方父母的反对,没有处理好情感关系,导致了不可挽回的后果,但其行为与性质恶劣、蓄谋已久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振兴皮制品厂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因李某美的父母发现并叫李某美回家。2008年5月,李某美在南康市康泰服装厂打工,父母给其介绍了对象并订了亲。被告人黄某乙得知后,便产生先杀害李某美后自杀的念头。2008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一把,从广东坐客车来到(略),当晚至7月6日晚上与被害人李某美同住在东山街道办事处“金桥平价住宿”X号房。7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趁被害人李某美熟睡之机,持水果刀朝李某美的腹部刺了一刀,李某美发出叫喊后,被告人黄某乙又压住李某美朝其腹部刺了一刀。被害人李某美用力挣扎喊叫,被告人黄某乙怕被他人发现,双手掐住李某美的脖子几分钟,又在床头拿了一块布条缠绕其脖子,双手用力往上拉,直至李某美死亡。之后,被告人黄某乙用水果刀割腕自杀未遂,于7日早上8时许到南康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美系被他人用锐器(水果刀)暴力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7日上午8时多,她女儿叫其拿钥匙上旅社六楼去开门,说楼上出了事,公安民警过来了。后来才知道是7月4日和男朋友一起来X房间住的那个年轻女子被杀害了。X号房客是7月4日晚上11时许来店里住宿的,住了三天。女的好象是男的女朋友,看起来有男的这么高,长头发,二十岁左右,讲南康话。经辨认,肖某某指认X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乙)系2008年7月4日至7月6日在其经营的“金桥平价住宿”旅店X号房住宿的男子。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7日上午8时20分左右,金鸡派出所的民警告诉“金桥平价住宿”的六楼出了事,他就陪同派出所的民警到楼上去看。X房间门是打开的,他看到一个年轻女子面朝床面,俯卧在床上,床上和地板上有很多血迹。当时房间门口的客厅里还站着一个年轻男子,是这个男子自己报的案,跟派出所的民警说是其把女朋友杀死了。

3、证人钟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7月7日中午,她丈夫李某某告诉说女儿李某美被一个广西男子给杀害了。李某美2006年初与钟某福一起到广东南海九江镇振兴皮衣厂做事,当时那个广西男子也在该皮衣厂做事,会追她女儿。她发现后叫其辞工回家,现在南康市康泰服装厂做事。李某美回家后,其丈夫问过女儿与那个广西男子是否有关系,并说如果你要嫁到外地,就不要回这个家。李某美哭着说没有关系。2008年5月家里给李某美介绍对象,李某美同意后即订了亲。

4、证人钟某丙证言,证明她与李某美在南康市康泰服装厂同住一个宿舍。2008年7月4日、7月5日晚上李某美没有回宿舍睡觉,7月6日中午看到李某美打饭回宿舍吃,下午在厂里上班,晚饭后6时30分左右从宿舍拿了一把折叠雨伞出厂去了,之后再没有见到李某美。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美2008年5月开始在南康市康泰服装厂做车位工,他系其师傅。2008年7月5日李某美没有来上班,他打其手机,李某美告诉说其奶奶病了。7月6日李某美来厂里上班,晚饭后一个人离开厂,后听其父亲讲李某美被人杀害了。

6、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他哥哥黄某文告诉说黄某乙在南康市把女朋友杀了后,他就到南康市公安局了解情况。他以前听侄儿黄某乙讲过其女朋友是江西人,而且感情很好,但其女朋友的家人不同意他们两个人在一起。

7、证人钟某戊证言,证明其姐姐钟某甲告诉他李某美被一个广西人杀害了。他认识这个广西人叫黄某乙,是一起在广东佛山南海区X镇X村振兴皮制品厂一起打工的时候认识的。2006年春节后,他带外甥女李某美到该厂打工,黄某乙也在这个厂打工。后听很多人讲李某美与黄某乙在谈恋爱,就叫李某美回南康与其父亲一起在沙发厂做事。2008年春节后,李某美又去了广东顺德美的电子厂做事,直到5月份其父母给她介绍男朋友才回南康。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现场血迹,死者李某美的损伤状况及被告人黄某乙自杀时留下的伤口检验情况等。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白布条一条、人字拖鞋一双(红色)、黄某色拖鞋一双、挎包一只、手机两部、手表一块、厂牌一个、相片11张、身份证一张、笔记本一本及血迹若干。上述物证经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辨认无误。

9、南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李某美系被他人用锐器(水果刀)暴力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赣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所送检的现场卫生间的血迹、现场床下粉红色拖鞋旁的血迹中检出人血,且为嫌疑人黄某乙所留。2、所送检的现场床角下绿色拖鞋旁的血迹、现场床上提取的带血的布片中检出人血,且为死者李某美所留。3、所送检的现场床上提取的水果刀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可从李某美、黄某乙获取。

11、被告人黄某乙手机(x)及被害人李某美手机(x)待机图片和黄某乙手机上短信息(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李某美2008年5月至7月7日通话清单,证明了案发前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美相互交往情况。

12、南康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乙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后,黄某乙到南康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13、(略)公安局根竹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南康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乙及被害人李某美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供述他因和李某美相爱却不能在一起,便产生先杀死李某美然后自杀的想法。2008年7月4日下午,他携带水果刀一把从广东坐客车来南康市,与李某美同住在“金桥平价住宿”X号房。同年7月7日零时许,趁李某美熟睡之机,采用刀刺、勒颈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之后用水果刀割腕自杀未遂,于当日早上到南康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查,被害人李某美现年19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钟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即2007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20年=x元;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即200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6个月=9199.9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36.27元=1088.1元,共计人民币x.08元。认定依据有被害人李某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恋爱不成竟持刀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当从严惩处,但其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钟某甲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88.1元,共计人民币x.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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