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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省大余县看守所。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大余县“西华山”431东工区办公楼后院发现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湖南衡阳产12Y型拖拉机,即起盗窃之念。次日4时左右,刘某某趁民工熟睡之机,将该拖拉机盗窃走,并开往崇义县方向。失主周某某6时20分许发现拖拉机被盗后,便骑摩托车追赶,在崇义县城追上,刘某某弃车逃跑,拖拉机被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盗物品的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刘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拖拉机已被失主追回,可酌情从较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经查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刘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赃物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罪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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