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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赖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1989年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赖某某驾驶赣x三轮摩托车窜至宁都县X镇富档塘宁都县粮食储备库南侧的空地上,盗走失主曾新珍堆放在地上的价值人民币2840.5元的钢模13根。而后,二人将所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运往瑞金市X镇以1300余元卖给钟某某(另案处理)。卖得赃款二个平分并挥霍。案发后,从钟某某处追回2840.5元并发还给失主曾新珍。

2、200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赖某某使用同样手法到同一地点,又盗走失主曾新珍价值人民币4151.5的钢模19根及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金牛”牌18千瓦电动机一台。而后,二人同样将钢模卖给了钟某某,赃款2200元由二人平分并挥霍。案发后,从钟某某处追回7391.5元并发还失主曾新珍。

3、2008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赖某某使用同样手法,窜至宁都县X镇失主黎林生砖厂,盗走失主黎林生砖瓦厂内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常州”牌1110型柴油机一台。随后又窜至宁都县X乡X村失主赖某生砖厂,盗走失主赖某生价值人民币540元的3千瓦功率的电动机一台。而后,二人又窜至宁都县X镇富档塘宁都县粮食储备库南侧空地上,盗走失主曾新珍价值人民币874元的钢模4根和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玉柴”牌单缸柴油机一台。而后二人同样卖给钟某某,卖得1400元由二人平分并挥霍。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从钟某某处追回4650元并发还失主。

4、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窜至宁都县X镇中山大道X号居民楼下,盗走失主付吉生堆放在楼下的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常州”牌1100型柴油机一台。而后,二人又窜至宁都县X镇富档塘宁都粮食储备库南侧的空地上,盗走失主曾新珍价值人民币437元的钢模2根和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玉柴”牌1115型单缸柴油机一台。而后,二个将所盗物品以800元价钱卖给钟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并挥霍,案发后,以钟某某处追回4270元发还失主。

5、2008年6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宁都县X镇X村失主连育民的仓库,用钢条将失主连育民家仓库门上的锁撬掉,盗走仓库内价值人民币5580元的“常州”牌柴油机二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常州”牌柴油机机体二台及重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熟铁制成的挖石船配件,并搬到三轮摩托车上。二人在搬运过程中被失主连育民发现,二人将三轮车及扳手和所盗物品丢弃作案现场而后逃走。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20元,已发还失主连育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曾新珍、黎林生、赖某生、付吉生、连育民的陈某,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宁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清单,被盗物品的刑事摄影照片、失主领条,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作案,盗得赃物共计价值x元,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赖某某违法所得5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陈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1至第4起盗窃中对钢模的价格鉴定过高;2、原判认定的第5起盗窃应为犯罪未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经查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1至第4起盗窃中对钢模的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物品鉴定结论是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陈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第5起盗窃犯罪中,当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将仓库内的二台“常州”牌柴油机、二台“常州”牌柴油机机体及挖石船配件搬运至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因被失主连育民发现,二人即将三轮车及扳手和所盗物品丢弃作案现场而逃走,致使陈某某、赖某某的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原判未认定该情节不当。陈某某提出该起犯罪为未遂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退赔了部分损失,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罪责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认定第5起盗窃犯罪为犯罪未遂不当,但量刑适当,原判仍可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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