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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福生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福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于都县X乡X村上屋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福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福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8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张天福生伙同钟某发(另案处理)携带扳手、镙丝刀等工具窜至于都县X乡石灰厂,将一台闲置没用的变压器拆下盗走存放于马安乡X村石灰厂房子内。几天后,被告人张天福生将该变压器拆开取出铜线,将铜线销给银坑镇的陈小红,得赃款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张天福生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而变压器内的锡钢片、外壳被两人抛于小河中。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850元。

2、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天福生窜至于都县X乡X村石灰厂的房子内,将事主钟某丙的一个汽油钻盗走,后销赃给银坑圩的陈春女,得赃款115元。经鉴定,被盗汽油钻价值人民币713元。

3、2008年7月28日晚至8月2日晚,被告人张天福生分三次窜至马安乡X村石灰厂的房子内,因白天事先打开了侧门门栓,便从侧门入内盗走事主钟某甲存放的复合肥四包和尿素一包,其中四包分别销给本村的钟某辉、彭某长、彭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20元,另一包被告人张天福生藏匿于石灰厂房子外的水沟里,后被事主找回。经鉴定,被盗复合肥和尿素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

综上,被告人张天福生盗窃作案三起,总计价值人民币4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陈述;(2)证人陈小红、陈春女、彭某生(又名彭某长)、彭某某、钟某丁等人的证言;(3)于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其它书证;(6)同案人钟某发的供述;被告人张天福生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天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天福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张天福生上诉提出,盗窃汽油钻和化肥是同一个晚上,原判认定他盗窃三次不当,他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危害,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他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张天福生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表明:张天福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他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30日、8月2日晚上在马安乡X村石灰厂的房子内盗窃了化肥。2008年7月28日晚上,还在同一个地方盗得一个汽油钻,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作案三起证据充分。张天福生就此问题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其要求再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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