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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王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7岁,系车主张火峰(已死亡)之妻。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25岁,系车主张火峰(已死亡)之女。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21岁,系车主张火峰(已死亡)之子。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75岁,系车主张火峰(已死亡)之父。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75岁,系车主张火峰(已死亡)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朱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6岁,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村。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大楼。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卡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前进、被告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聂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至八官线x+814m处,因操作处置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于路南侧山体滑坡泥土上,造成车上乘坐的实际车主张火峰死亡、车辆毁损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火峰不负该事故责任。豫x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远公司,该公司没有尽到对车辆的管理维护义务,对发生事故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属被雇用人,本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积极进行救助,支付了丧葬费用、施救费x元;被告依法不应当继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车主张火峰应当知道车辆超载,会造成安全隐患,还要求被告夜间行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三、中联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远公司辩称:与原告是委托管理关系,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造成人身损害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至八官线x+814m处,因操作处置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于路南侧山体滑坡泥土上,造成车上乘坐的实际车主张火峰死亡、车辆毁损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火峰不负该事故责任。豫x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远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张火峰(已死亡)。豫x号大型货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中联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

本院认为:死者张火峰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办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案张火峰属于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远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交远公司与车主张火峰属于委托管理关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已积极履行相关救助义务。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x.85元(2009年收入平均工资x元÷2)、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农民纯收入4806.95×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丙6776.94元(2009年消费支出3388.47×6年÷3)、翟某某6776.94元(2009年消费支出3388.47×6年÷3),合计x.73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73元。本案被告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50元。因原告已予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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