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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安远县X乡重石圩一网吧上网后,经重石圩重石派出所前面的一条横街行走到重石新公路上,看到被害人陈某乙在重石新公路上往她家方向行走,因事先了解到只有陈某乙独自一人留守在家,便萌生了要到陈某乙家中弄钱的想法。于是,谢某某尾随陈某乙来到她家位于重石圩新公路旁边的新楼房外。待陈某乙进屋睡觉后,谢某某从隔壁由其参与装修的陈某庚家楼房顶楼翻墙进入陈某乙家屋顶,打赤脚穿短裤并手持手电筒直接下到二楼,窜到陈某乙卧室。将陈某乙惊醒后,谢某某对陈某乙动手动脚,以要强奸陈某乙、毁其一生相威胁,要陈某乙给200元人民币。陈某乙只好答应给谢某某100元人民币,并到二楼其父母卧室中拿出100元人民币交给谢某某,并趁机反锁房门自保。尔后,谢某某逃离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2、证人曾某、陈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刑事摄影照片;4、指认照片、伤情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提取笔录;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谢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谢某某入户抢劫,原审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属于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谢某某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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