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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土管所土管员,家住(略)。曾因犯贪污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8日被立案侦查,现在家中。

(略)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信丰县工业园上屋仔小组征地时,在上屋仔村民吴某乙已领本组水塘面积2.97亩征地款(含青苗费)x元的基础上虚增水塘面积5.3亩,套取征地款(含青苗费)x元,由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冒用“吴某乙、吴某甲”的名字签名套出款项之后,与同案人王某生、叶某某等人在韩某某家中私分,韩某某分得人民币8300元。

二、2006年底,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大屋下小组的合堂背征地时,以该组村民杨某某、王某志、朱某某名义虚报熟土面积5.127亩,套取征地款x元,由同案人叶某某冒用“杨某忠、王某志、朱某某”的名字签名领出款之后,和同案人王某生、叶某某3人在信丰县城“天福茶艺馆”私分,韩某某分得8000元。

三、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工业园大屋下小组征地时,以同案人叶某某妻子王某某名义制表,虚列水田面积1.2亩,金额7200元;熟土面积2.31亩,金额9240元;套取征地款计x元,由同案人叶某某冒用“朱某福”名字签名领出后,在县城“天福茶艺馆”私分,韩某某分得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共参与虚报冒领、侵吞县财政下拨征地款三起,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从中分得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在对其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即主动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系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自2003年1月起至今在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土管所任土管员。2002年11月11日曾因犯贪污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叶某某、王某生、王某胜、叶某明的供述,信丰县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信工业园党字(2006)X号文件,中端村委员会证明,工业园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征地款发放表,会计记帐凭证,信检鉴字(2008)X号鉴定文书,干部履历表,(2002)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罚没现金收据等证据证实。韩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和发放征地款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侵吞县财政下拨的征地款计人民币x元,个人从中分得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韩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主动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韩某某曾于2002年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韩某某上诉提出,要求二审改判缓或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和发放征地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侵吞征地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韩某某的贪污数额,系累犯,退清了赃款,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等量刑情节,依法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属罪责罪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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