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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87号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生于1963年3月24日,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X乡财政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本松,咸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2月16日,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X乡合作医疗管理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向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04)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3年度,原告任咸丰县X乡财政分局农税票政员,丁寨乡财政分局向某寨乡所属9个行政村各派驻了一名农税征收员,被告为该局驻双拱桥村的农税征收员。

二、原告作为票政员,专门负责丁寨乡财政分局农业税纳税收据的发放和收缴;各农税征收员专门负责所驻村的农业税征收工作,在原告处领取农业税纳税收据后,向某税农户收税,在收税过程中可委托村干部代收税款。

三、农业税纳税收据的缴销采取票款同行的方式:受委托的村干部对委托人(农税征收员)负责,可将收到的税款存入丁寨乡财政分局在信用社的农税专户,然后凭信用社出具的现金缴款单与农税征收员结帐,也可直接以现金与农税征收员结帐;各村农税征收员对原告负责,原则上将所收税款存入分局设在信用社的农税专户,然后凭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单(含村干部进帐的)与原告结帐,视具体情况也可以现金与原告结帐,帐务结清后,经原告复核,向某农税征收员出具农业税纳税收据缴销凭证;原告对分局农税主某会计负责,必须将从农税征收员处收到的现金存入农税专户,然后凭农税征收员交纳的及自己进帐的现金缴款单与主某会计结帐。

四、村干部、各农税征收员及原告在信用社进帐的现金缴款单,有的注明了缴款人姓名或缴款行政村的名称,有的没有注明此情况。

五、农税款一旦存入财政农税专户,原告及各农税征收员均不能凭现金缴款单从信用社支取,只有分局农税主某会计按有关规定凭有效印鉴方能支取。

六、2003年11月15日,被告凭2张金额共计为(略)元的现金缴款单及原告出具的1215.72元收条与原告进行结帐,缴销了NO(略)—(略)、(略)—(略)两本农业税纳税收据,有效票据金额共计为(略).41元,被告多交缴了498.31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97.31元的收条一张(写收条时原告少写了1元)。原告经复核后给被告出具了农业税纳税收据缴销凭证。

七、原告在向某局主某会计缴销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结算的帐务时,差款4999元。

原告主某,差款4999元系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结帐时,原告将被告交纳的2003年8月29日的500元现金缴款单误以5000元进行了结算所造成的,被告少交了4500元,减去写收条时少写的1元,被告实际少交了4999元。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2003年8月29日的500元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大小写金额一致,又无涂改痕迹,原告作为从事财务工作多年的专业人员,结帐时又履行了复核义务,原告主某将500元的缴款单误以5000元结帐有违常理,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原告的主某能够成立,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或推定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2003年8月29日的500元现金缴款单确系被告或被告委托的村干部在信用社进帐的单据;二是该张缴款单必须是2003年11月15日原、被告结帐时被告交给原告的单据。原告提交的2003年8月29日的500元现金缴款单上“双拱桥”三字系原告自己注明的,原始单据上并无此记载,原告的注明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证人钟华林在该缴款单复印件上“情况属实,此帐由我村所进”的注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钟华林的调查笔录主某此500元的现金缴款单系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进帐的单据,证人钟华林的调查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独自一人自查自记得来,且笔录上没有反映调查前是否告知证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采信;因钟华林未到庭作证,又是本案的关键证人,经法院调查核实,钟华林陈述其在500元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上注明的内容系原告指使所为,对此注明内容亦不予采信。即使运用排除法进行推理,鉴于2003年8月29日的500元现金缴款单的原始单据上没有注明缴款人姓名或缴款行政村的名称,亦不能排除该张缴款单系原告自己或其他农税征收员进帐的单据的可能性。假使该张单据确系被告交给原告的单据,鉴于原、被告间存在现金结帐的可能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或推定该缴款单系2003年11月15日双方结帐的单据。原告不能证实或推定2003年8月29日的500元现金缴款单系被告及其委托的村干部进帐的单据,亦不能证实或推定该张单据是2003年11月15日双方交帐时的单据,原告主某其向某局交帐时发生的差款系误将500元的单据以5000元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实际少交了4499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用22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向某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帐的缴款凭证、税票、进帐单等书证,还有丁寨财政分局的证明和罗楷、严某某、朱某某、覃某某等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而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无理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利益,切实保障公民合法财产利益的实现。

二审中,上诉人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某,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农业税收据缴销凭证5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业务是帐目往来,而没有进行现金结算。

证据二:双拱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用以证明2003年度全村农业税均是直接交给王某,与向某未发生资金往来。

证据三:邢昊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农业税征收过程中未与向某发生现金往来。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帐目往来,不仅有现金缴款单,还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双方帐目往来清楚,根本不存在有不当得利的问题。至于上诉人称把500元缴款单当作5000元入帐,经一审法院查证,500元有争议的凭证,既不是被上诉人所在行政村“双拱桥”的现金缴款单,也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帐目往来中所发生的凭证,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向某院提交了钟华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8月29日这张现金缴款单不是钟华林缴给向某的。

经二审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某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一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围,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在与被上诉人王某帐目往来两讫后,诉称其把500元现金缴款单当作5000元入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4500元的主某,上诉人向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2003年8月29日的现金缴款单系被上诉人王某所在的行政村(即双拱桥村)所缴纳及双方在结算往来时所发生的缴款凭证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均由上诉人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昌福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华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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