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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贡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铭,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龙铭及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陈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履行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其所作出的抵押鉴证被依法撤销,已构成违法行政。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贷款债权不能实现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侵权责任,由于廖为民隐瞒事实,以虚假的材料,骗取抵押登记鉴证和原告贷款,是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10条“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第27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的规定,原告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借款人廖为民及抵押物、保证人的情况疏于审查,未按规定发放贷款,致使贷款无法收回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的抵押鉴证违法行为只是为原告贷款被骗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其应负次要责任,依法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是可得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7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财产损失x.73元的1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9485.47元。案件诉讼费4171元,实支费400元,合计457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贷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并判决其承担贷款损失的10%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因贷款债权不能实现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侵权责任的同时,却认为廖为民(借款人)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廖为民作为借款人,是造成上诉人贷款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不存在承担主要、次要责任的问题,而本案作为行政赔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侵权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造成上诉人的贷款损失。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贷款损失承担过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的10%明显太少,且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贷款利息损失是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资金的来源是储户,需要向储户支付利息,所以贷款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对申请登记的文件是进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进行表面上的审查。我国赔偿法规定的归类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据此原则,答辩人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失职行为造成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依法不承担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廖为民向上诉人申请贷款,并以熊世强座落于赣南贸易广场东街X号店面作为抵押,廖为民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熊世强的印文与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合同》,同日,廖为民以熊世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抵押鉴证,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市房地抵押鉴字(2000)第X号《抵押合同鉴证书》,并向上诉人颁发了赣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5日上诉人在担保人熊世强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与借款人廖为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12月12日向廖为民发放贷款10万元。2002年7月熊世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抵押鉴证,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市房地抵押鉴字(2000)第X号抵押鉴证书的判决,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办理抵押鉴证登记的主要依据是据于抵押方、承押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方建筑物抵押合同》。其主要是证明抵押物是否存在、是否可作抵押以及可在多少价值范围内抵押等事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办理登记过程中虽然存在没有要求抵押方到场的过失,但出现这种过失的原因又是因为抵押人与借款人系表兄弟关系,且在此之前借款人已代理抵押人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抵押方是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和主观故意。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造成上诉人债权不能实现的主要责任是上诉人自身对借款人的信誉度以及抵押人是否同意担保贷款等情况调查掌握不够。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10%的行政赔偿责任适当,但还应判决其承担财产损失10%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增加赔偿损失比例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的过错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由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赣县X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9485.4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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