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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二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徐某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某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孙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林中南、潘理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预谋后来到宝丰县城,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孙某乙跟踪被害人李某丁至宝丰县X镇X村北水泥路,二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超过被害人李某丁,然后又掉转摩托车车头被告人孙某乙从摩托车上下来窜至被害人李某丁电动车旁边伸手抓住李某丁肩上的包用力拽,李某丁连同电动车被拉倒,被害人李某丁抓住包不放手,孙某乙把李某丁在地上拖拉了有10多米。李某丁腿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孙某乙抢到包后又坐摩托车由李某甲带着往南逃窜,当行至郏宝路摩托车链条断了,二人在推摩托车时孙某乙被当场抓获,李某甲在向北逃跑了一公里处被民警抓获。被害人李某丁被抢走棕色的挎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高仿银项链一条、化妆包以及化妆品等物,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360元。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徐某某、褚某某、牛某某、余某某、柴某某、孙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巩义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辩护人徐某朝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又是聋哑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李某东辩称“被告人孙某乙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又是聋哑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财物,遭到被害人反抗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孙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某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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