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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不服宁都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军,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宁都县农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诉宁都县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军,被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正大岳阳有限公司生产的数量为1000千克的510肉用仔鸡前期配合饲料进行抽样检查,并将抽取的3包样品,共计500克送到赣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2004年9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为不合格。同年10月9日被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原告之妻郭连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2004年11月12日,被告以郭连秀经营不合格饲料为由,作出宁农行饲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警告和罚款6825元。郭连秀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农行饲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袁某某经营不合格饲料的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发出宁农罚告(2005)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经营不合格饲料1000千克,拟对原告作出(1)责令停止经营该批次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3)罚款7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申辩。被告于2005年6月2日作出宁农罚(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责令停止经营该批次产品;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和罚款7200元。并于同月7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2日向宁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7日宁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销售不合格饲料1000千克,获违法所得24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宁都县农业局2005年6月2日作出的宁农罚(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在行政执法中未履行完整的立案、调查、抽检等法定程序,仅凭对郭连秀的立案调查程序,就直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尤其是初检结论未给原告15日的申请复检期限,也未送给原告及厂家,抽样不符合《饲料采样方法》的规定。而且在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地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而且应该遵循“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宁都县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撤销被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辩称,上诉人经销的饲料送赣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提出复检要求。上诉人经销不合格饲料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原对郭连秀处罚因主体错误已被宁都法院撤销,现对袁某某处罚是正确的,因此,并不是一事二罚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宁都县农业局是宁都县人民政府的饲料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饲料监督管理处罚的行政执法职能。上诉人所经销的正大岳阳有限公司生产的510肉用仔鸡前期配合饲料,经赣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被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将《检验报告》已送达给了上诉人袁某某之妻郭连秀。《检验报告》注意事项第5条已明示,“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视为认可检验报告”。上诉人袁某某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应视为其认可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原对郭连秀的处罚因被处罚主体错误,已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等于对这一经销不合格鸡饲料的违法行为还没有作出处罚。被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现对经营者袁某某经销不合格饲料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属于上诉人所认为的一事二罚的情形。因该批经销的鸡饲料已经抽样送检,因此被上诉人在对袁某某的处罚中,无须重新抽样检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和送达的职责,在上诉人拒签的情况下,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送达。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程序正确。原审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袁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宁都县农业局抽检程序不合法,未告知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属一事二罚情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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