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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兰某某。曾某某谎称其是桂林市组织部“副部长”。为帮同村村民刘某某找到工作,兰某某在没有核实曾某某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让曾某某帮忙,曾某某满口答应。为使刘某某的工作尽快落实,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分三次付给兰某某活动经费共计4800元,兰某某将该款用于安排请曾某某吃饭,购买礼品、手机等送给曾某某。之后刘某某多次向曾某某、兰某某询问工作安排情况,均无结果。

2008年6月,龙胜县X镇X村的范某某得知兰某某认识桂林市组织部“副部长”,请兰某某帮忙联系曾某某,让曾某某安排其儿子范某某的工作。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兰某某对范某某讲市组织部的曾“副部长”在龙胜宾馆餐厅一包厢吃饭,如要安排工作就带5000元活动经费去。范某某便叫范某某带5000元赴宴。饭后范某某结帐,将剩下的4000多元交给兰某某。兰某某将2000元给曾某某,余款用于接待曾某某。之后范某某多次打电话询问曾某某工作安排情况,均无结果。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被骗钱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领款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兰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在兰某某手上得现金人民币250元而不是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得了一部(价格2008元),还得在兰某某的陪同下到龙胜温泉及龙胜的龙脊梯田游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兰某某。曾某某谎称其是桂林市组织部“副部长”。为帮同村民的刘某某找到工作,兰某某在没有核实曾某某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曾某某帮忙,曾某某并予答应。为使刘某某的工作尽快落实,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分三次付给兰某某活动经费共计4800元,兰某某用此款帮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了一部手机,价格人民币2008元;并买了土鸡两只送与被告人曾某某。之后刘某某多次向曾某某、兰某某询问工作安排情况,均无结果。

2008年6月,龙胜县X镇X村民范某某得知兰某某认识桂林市组织部的“副部长”,请兰某某帮忙联系曾某某,让被告人曾某某安排其儿子范某某的工作。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兰某某对范某某讲市组织部的曾“副部长”在龙胜宾馆餐厅一包厢吃饭,如要安排工作就带5000元活动经费去。范某某便叫其儿子范某某带上5000元赴宴。饭后范某某结帐,并将剩下的4000多元交给兰某某。兰某某陪同被告人曾某某到本县X乡兰某某家及到龙胜温泉、龙脊梯田游玩,所花的费用兰某某支付。之后范某某多次打电话询问曾某某帮其儿子工作安排情况,均无结果。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被骗钱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过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交代:曾某某通过张某某与兰某某认识。兰某某叫曾某某帮其侄子找工作,曾某某答应了。2008年6、7月份,曾某某打电话与兰某某说来龙胜玩,兰某某答应了,曾某某就选择了一天到龙胜来,那天中午是在龙胜县内招餐厅吃饭,有兰某某及其侄子,及一个三门镇的年轻人,再有就是一起来的秦某某、周某某,吃完饭后,除三门那年轻人外,就一起去温泉洗澡、又去农家乐吃饭,后到龙脊玩,然后就回桂林了。在龙胜的吃住及其它一切费用都是由兰某某开支。在龙胜宾馆住宿时,三门那年轻人的父亲问曾某某能不能将其儿子的事办妥,曾某某答应尽力办。曾某某还得接收了兰某某帮购买的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2008元。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范某某的父亲范某某认识兰某某。兰某某答应范某某帮范某某找一份工作。2008年6月份,范某某接到范某某的电话,叫范某某拿上5000元到龙胜宾馆找兰某某,并叫把钱交给兰某某。中午11时许,范某某在龙胜宾馆的餐厅一包厢内找到兰某某,当时包厢内另处还有5个人,在吃饭时,兰某某将那男子(指曾某某)介绍给范某某等人,兰某某讲那男子是桂林市组织部的“副部长”,范某某向那男子敬酒时,叫其“副部长”,那男子举杯和范某某喝酒,就对那男子的身份深信不疑了,吃完中午饭后,范某某带去的5000元结了餐费后尚余的4000多元交给了兰某某,给钱后,就没有听到兰某某讲安排工作的事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初4日在兰某某家吃饭,兰某某介绍曾某某是桂林市组织部专管人事的“部长”,当刘某某向曾某某敬酒时叫曾“部长”,曾某某点头回应。刘某某并要求曾某某帮其儿子找份工作,曾某某说,现在没有单位安排,等有位子了,通过兰某某通知刘某某。2008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兰某某找到刘某某讲,曾“部长”打电话来问,帮刘某某找工作的事还搞不搞,如果搞就要拿一、二千元去桂林做活动经费,刘某某就给了一千元给兰某某。到了3月24日,兰某某又找到刘某某以请曾“部长”吃饭为由,刘某某又给了八百元给兰某某;到农历三月三,兰某某与曾某某到刘某某家,曾某某从其皮包里拿出一份“工作申请表”让刘某某的儿子填;到6月27日兰某某再次找到刘某某说,曾某长想买部手机,刘某某只好到农村信用社去贷款三千元给兰某某去帮曾“部长”买手机。过后,多次询问曾某某帮其儿子安排工作的事,曾某某叫别着急。过后再打电话,曾某某的电话停机了,去问兰某某,兰某某也说找不到曾某某,于是就觉得被骗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期间,兰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曾某某,曾某某自称系桂林市委常委的领导,并表态如果在工作上遇到什么困难可以出面帮解决。刘某某得知兰某某认识市领导,便要求兰某某帮其儿子安排工作。2008年2月份,在兰某某去接曾某某及其妹夫去三门吃酒的路上,曾某某亮了一下牌,说其系桂林市组织部的“副部长”。兰某某并要求曾某某帮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曾某某答应了;为刘某某儿子的工作,兰某某在刘某某的手上拿4800元,用于帮曾某某买手机、买土鸡及请曾某某吃饭。2008年兰某某在与三门的范某某聊天时,得知范某某有一侄子大学毕业后,未有工作,而兰某某将认识曾“副部长”一事告知范某某,范某某叫兰某某联系曾某某。2008年6月份一天,曾“部长”打电话给兰某某说,他要来龙胜面试一下范某某。因为之前兰某某问过曾某某能不能帮其朋友找份工作,曾某某讲可以,但是要三万元钱才搞得定。兰某某将曾某某来龙胜之事告诉了范某某,叫范某某准备5000元接待。曾某某带上一男一女从桂林来到龙胜,范某某安排曾某某到龙胜宾馆餐厅吃中午饭,兰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去接待他们,在龙胜宾馆吃饭时,曾“部长”讲三天内帮把范某某的工作搞定,刘某某的工作问题因为安排的人多,要过后点才能安排。吃完饭后,范某某把饭钱结了,把剩下的4000多元钱交给了兰某某,叫兰某某帮接待曾“部长”。此款后用于接待曾某某一行人去伟江、温泉、龙脊游玩及吃住。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曾某某,曾某某自称在桂林市组织部上班。兰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曾某某,并介绍曾某某系桂林市组织部的。2008年2月份的一天,兰某某拿了两只鸡和半斤香菇及一份简历到桂林给张某某叫其转交给曾某某,简历上写有刘某某的名字;张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叫其去要兰某某所拿去的东西,后曾某某只将简历拿走了。2008年农历的三月三,兰某某接曾某某及张某某回龙胜,在龙胜县城兰某某住的地方,兰某某叫曾某某“部长”,张某某感到奇怪,就悄悄问曾某某:“你是部长啊”,曾某某大声的答张秀烛:“副的”。曾某某得拿一张表在刘某某家中给刘某某填写,后来张某某问曾某某是怎么回事,曾某某讲他在组织部工作,可以帮刘某某争取到指标考公务员。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听其妹范某某说,兰某某有能力,只要能花三、四万元就能在桂林帮其儿子找到一份好工作。为此,范某某便与兰某某联系,兰某某回答是可以办到,并说刚好当天在龙胜宾馆陪桂林市组织部的一位“副部长”。如果想办事,当天先付5000元给兰某某去接待领导,范某某答应了,当天中午范某某叫其儿子范某某带上5000元赶到龙胜宾馆。事后,范某某与范某某说,范某某中午陪领导们吃完饭后,范某某将中午的餐费结了,将5000元交给了兰某某。第二天,范某某请兰某某及其“副部长”吃饭,在吃饭时,范某某敬“副部长”酒时,称其“部长”,该男子认可,该男子也以“部长”自称,饭后到龙胜宾馆时范某某得问曾某某能否帮其儿子安排工作,曾某某讲可以,好一点的工作可能要等一段时间。后来打电话询问,但他们一直拖,所以就怀疑受骗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曾某过曾某某三次,第一次是在2008年4、5月份,是兰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说那位领导想见见刘某某,为此,在从桂林回龙胜的车上见的。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见面后的一个月,是其父亲和兰某某打电话说“市领导”要到其家来家访,在家里,“市领导”从包里拿了一张“劳动人员调动表”让刘某某填,兰某某讲安排刘某某在桂林二建公司工作。第三次是2008年7月份的一天,兰某某说“市领导”来龙胜玩,叫刘某某到龙胜宾馆陪吃饭,那天中午在龙胜宾馆一包厢内吃饭,饭后去温泉玩,晚上回来到勒东“农家乐”吃饭,这是第三次见“市领导”。刘某某的爸被骗了4800元现金,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800元,第三次3000元,说是安排刘某某工作的活动经费,钱是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直接交给兰某某的。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曾某称其系市X组织部的。在2008年秦某某曾某曾某某及一姓周的女子到龙胜宾馆吃饭,在一起吃饭的还有两个年轻人,吃饭时,秦某某听出曾某某帮一个三门人的儿子安排工作,后来还去了温泉、龙脊玩,晚上在“农家乐”吃饭,秦某某听曾某某说,吃住都是由兰某安排的。

(四)、收条,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是桂林市组织部的“副部长”,以帮别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的财物和吃请,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一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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