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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中专文化程度,系安康某商场员工。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某公司安康办事处业务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红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以开水果专卖店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没有打借条。200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09年还完,但到2009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又推没有钱,迫于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5日晏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晏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

2、2009年11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兄晏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晏某和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

被告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虽然是拿了原告的5000元,但已经还给晏某了。欠条是原告欺骗被告打的。

被告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7月15日晏某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的意见:是我打的条子,但该条据是欺骗我打的。2、对于证据2的意见:他们签的协议我并没有在场,我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这条子是他们补的,我不承认有这事。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是其所写,但辩称是原告欺骗被告写的欠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受欺骗的状况下书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因是:①证人晏某系被告晏某之兄,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收条的真实性;②被告所出具的收条是晏某所书写,不能证明该款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且原告亦不认可;③被告出示的收条系晏某2008年7月15日书写的,金额是5000元。如果该款是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不可能在此后的2009年8月5日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欠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被告晏某因开水果店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元,但晏某未向张某某书写欠条。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晏某索要借款,被告晏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书写该款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逢玉陆仟元.¥6000元.截止2009年还完.欠款人:晏某.09.8.5.”。被告晏某因未向原告张某某归还此笔借款,原告张某某遂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晏某返还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晏某因开水果店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元,有晏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某辩解此笔借款已归还给其兄晏某,且该欠条是原告欺骗被告写的,因被告晏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辩解,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晏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被告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红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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