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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县大罗煤矿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某甲,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龙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1975年9月生,汉族,龙南县人,住(略)。(系钟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诉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元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生,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温某某,第三人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李万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肖井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破坏的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不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肖井富驾驶助力车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肖井富为工伤(亡)。被告于2008年元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江西省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2006)x号,证明肖井富于2006年11月1日22时13分在龙小线4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证明肖井富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对证人赖勇文、曹华东等的调查笔录,证明肖井富是大罗煤矿矿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肖井富符合工伤情形;4、《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该法第64条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反该法行为。

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诉称: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一、《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03年4月16日经国务院第5次常委会通过的,其中该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该规定所指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为当时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国家将“无证驾驶”纳入《交通安全法》是对相关管理和规范的进步,但是无论如何,“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原告矿部规定:“工人上零点班的应当在当晚20时前到矿”,而肖井富是在晚上22时之后发生交通事故,超过了矿部规定时间到矿,因此,不能认定是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关证据。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本案死者肖井富无证驾驶助力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规定为违法行为。无证驾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和处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无权管辖和处理。另外,死者肖井富是安排上零点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晚22时13分,并且是在前往上班的必经之路。虽然原告强调矿部规定上零点班的应在当晚20时前到矿休息。肖井富超过了20时没到矿就不属于是在上班途中。答辩人认为,死者肖井富没有在20时前到矿休息,违反的是单位工作纪律,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钟某甲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供本案的事实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自己与肖井富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肖井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均无争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对肖井富无证驾驶助力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及没有在20时前到矿是否属于不在合理上班途中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后于《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因此,认定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适用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处罚法。另外,我们要求上零点班的,应在当晚20时前到矿休息,这并不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某甲之夫肖井富生前系属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工人。2006年11月1日,肖井富驾驶“广州弘达”助力车在从其家渡江镇沿龙小线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前往大罗煤矿上零点班。在当晚22时13分车行至龙小线4km+300m路段,因注意前方动态不够,撞在同方向占道停车的牌号为江西B-x#变型运输机尾部,造成肖井富当场死亡。2006年11月1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2006)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变型运输机驾驶员和肖井富两人负同等责任。2007年3月26日,本案第三人钟某甲(死者肖井富之妻)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7月30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肖井富无证驾驶助力车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亡)的决定。钟某甲不服,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肖井富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肖井富为工伤(亡),适用法律错误,肖井富驾驶助力车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07年11月9日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肖井富为工伤(亡)。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到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钟某甲的丈夫肖井富虽然是“无证驾驶”助力车,但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肖井富的死亡是由自己无证驾驶造成,对其不认定为工伤(亡)没有法律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提出肖井富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以及认为按煤矿规定上零点班应在当晚20时前到矿休息,肖井富在22时13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视为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龙南县大罗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钟某瑞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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