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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东韶乡陂头村迳里小组不服宁都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宁都县X乡X村迳里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诉讼代表人程某,迳里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黎绵强,宁都县东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宁都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宁都县X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宁都县X乡X村迳里小组(以下简称迳里小组)不服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裁决于2008年5月5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0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08年6月13日宁都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李某某、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绵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3日对第三人申请其与原告的山林某属争议作出宁府权属处字[2007]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认定:1958年,原漳干人民公社兴建了一个生产土纸的造纸厂,将原迳里大队迳里生产队的“吊中嵊”、“竹子坝”、“东山坑”和陂头大队白水生产队的“烂泥坑”、“柴坳”山场划拨给了造纸厂。随后,漳干公社造纸厂改名为“漳干公社林某”。1964年3月25日,漳干公社办理了山林某有执照(宁林某字第x号)。1969年漳干公社和东韶公社合并为东韶人民公社后,“漳干公社林某”更名为“东韶公社竹子坝林某”,并一直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4月2日,东韶乡政府将竹子坝林某山林某营权进行公开转让,转让经营期限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57年3月25日止,转让款为40万元。经现场勘查,争议山场当中有两栋厂房,其中一栋已倒塌,已倒塌的厂房是建土纸厂的时候兴建的,现存的厂房是60年代兴建的,厂房的右边(东向)两个山窝有小量流水,厂房的左边(西向)四个山窝有小量流水。西向最高处灵华山往东向即竹子坝林某厂房(山脚)至迳里村有明显的一条常年不枯的小溪。“兔子扑岗”山脚即进入竹子坝林某入口处,北向有一条去白水村X路。“兔子扑岗”东边山脚有一条流水流入从灵华山流向竹子坝山脚至迳里村的小溪。被告认为,竹子坝林某虽然在林某三定时期没有申领山林某照,但持有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某照,执照中“吊中嵊竹子坝”的四至界限东为竹子坝水口,即现修建水泥桥的地方,一边是去白水村X路,一边是兔子扑岗山脚坪地,四至界址清楚。从经营管理上看,争议山场划拨给竹子坝林某后一直都由竹子坝林某经营管理。从地物标上看,从灵华山至兔子扑岗有很多条从山顶流下山脚的山窝流水,从灵华山流至竹子坝至迳里村的流水叫“大溪”,山顶流向“大溪”的支流叫“小溪”,至于哪条叫“竹子坝小溪”没有明确说法。依据调处办法规定,按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兔子扑岗东边山脚从灵华山至竹子坝山脚至迳里的流水认定为“竹子坝小溪”更为确切。据此,被告决定:争议的山场归竹子坝林某所有。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调处申请书、调解笔录,说明处理程某合法。二、被告对张运开、赖秀煌、温建国、林某某、张运生、李某某的谈话笔录,现场勘察图,竹子坝林某与白水生产队山界协议,证明争议山场权属来源。三、竹子坝林某清产核资调查情况、东韶乡党委会议记录、中共东韶乡委员会文件、竹子坝林某转让山林某营权管理报告、转让协议公证书,说明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情况。四、漳干公社X年山林某照、白水生产队山林某照、迳里生产队1964年、1983年山林某照,说明争议山场的界址。五、原告方对陈冬香、严康发、李某恒、张运生、张运开、温建国的调查笔录、山场示意图,被告没有采信。

原告诉称,争议山场是在1965年至1967年被强行划拨给竹子坝林某经营的,80年代后林某经营不善,人员都已遣散,应当将划拨的山场返还给原告。原告1964年和1983年的执照中西边的界址是“竹子坝小溪(苦竹坳小溪)和应咀栋乌龟石港坑以出”,林某1964年执照中的东边界址是“竹子坝水口”,被告认定“竹子坝水口”是兔子扑岗东边山脚从灵华山至竹子坝山脚至迳里的流水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竹子坝水口”在苦竹坳小溪与淹山坑小溪交界处才合乎情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兔子扑岗以西至竹子坝小溪(苦竹坳小溪)以东的山场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在调处中向被告提供的对陈冬香、严康发、李某恒、张运生、张运开、温建国的调查笔录以及山场示意图。

被告答辩称,争议山场划给漳干公社办纸厂后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确认争议界址在兔子扑岗山脚处符合现状,原告所称苦竹坳小溪就是竹子坝小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二、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争议山场划拨给漳干公社办纸厂后由林某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对第三组证据,对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第四组证据,是双方争议界址的焦点,对执照本身没有异议,争议的是东西交界的位置应确定在什么位置。五、对第五组证据,这是原告在调处过程某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竹子坝小溪的位置,证人间的证词不能完全吻合,且前后反映的情况不相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从兔子扑岗以西至苦竹坳小溪以东,位于竹子坝林某厂房背后。争议山场原属原告,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漳干公社成立造纸厂,将争议山场划拨给造纸厂,造纸厂后更名为漳干公社林某,1964年漳干公社取得宁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有执照,其中“吊中嵊竹子坝”山场的界址为:东竹子坝水口、南莲花石坳嵊边、西嵊脊、北淹山坑小溪。1969年漳干公社林某更名为东韶公社竹子坝林某。1964年原告取得宁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有执照,其中“龙子脑至应咀栋洛安背嵊等山”的界址为:东龙子脑以进的木茶山、南嵊脊、西竹子坝小溪与应咀栋下乌龟石港坑以出、北和尚坪龙子脑以进和上面嵊脊以下。1983年第三人没有取得三定执照,原告取得宁林某字第x号山林某有权执照,其中“龙子脑至应咀栋洛安背嵊等山”与1964年执照内容一致。争议山场自划拨给造纸厂后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今。2005年3月25日第三人将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孙某生、孙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等人,引发争议。现场查勘的情况与被告处理决定查勘的情况一致。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已经划拨给第三人,且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也依法取得了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某照,原告四固定时期执照中载明的界址,反映双方山场的东西相邻,原告山场西以竹子坝小溪为界,第三人山场东以竹子坝水口为界,竹子坝小溪和竹子坝水口都不是具体的地名,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竹子坝小溪即为苦竹坳小溪,从现场查勘的情况以及林某经营管理的范围,被告确定该界址在兔子扑岗东边山脚符合《江西省山林某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中关于确定四至界址的原则。第三人虽未取得林某三定时期的执照,但从四固定以后,争议山场一直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且原告林某三定时期取得的执照与四固定时期执照的范围是一样的,即西边仍是以竹子坝小溪为界,按确定的该界址,争议山场不在原告的执照范围内。被告依据争议山场的权属来源及经营管理事实,确认争议山场归竹子坝林某所有,符合历史和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2007年10月23日作出的宁府权属处字[2007]X号山林某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都县X乡X村迳里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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