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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邓角脑村民小组、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下廖二组不服宁都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宁都县X镇X村邓角脑村X组。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又名胡某保),组长。

原告宁都县X镇X村下廖二组。

诉讼代表人温某某,组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都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都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主任。

第三人宁都县X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组长。

原告宁都县X镇X村邓角脑村X组、宁都县X镇X村下廖二组不服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某、温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二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严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宁府权属处字[2008]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1、当事人背村村委会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执照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山权应归背村村委会所有(祥见附图)。背村X村小组对该山场的权益由村委会决定。2、当事人下廖村X村小组和下廖村X村民在“月子岗”山上耕作的24.67亩(其中征用“反围剿”纪念馆范围内7.2亩,范围外17.47亩)的土地所有权归其所属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处理决定书;2、送达回证;3、背村村X年林业“三定”执照;4、下廖村林改调查摸底和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及林权状况登记统计表;5、邓角脑村X组和上背村X组X年的土地房产证;6、邓角脑村X组和下廖二组的确权申请书及邓角脑村X组的确认报告;7、背村X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答辩状;8、县林业局调处通知书;9、有关村民的证明;10、县政府法制办的调查笔录;11、摘抄的碑文;12、情况汇报;13、协议书;14、“反围剿”纪念馆征地面积登记表;15、县林业局的调查笔录;16、汇报。

原告宁都县X镇X村邓角脑村X组及原告宁都县X镇X村下廖二组诉称,第三人背村村委会持有的x号山林执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证据;本案讼争的63.7亩土地不是荒山,更不是山林。是两原告村民耕种了45年的“饲料自留地”;第三人的x号山林执照是非法取得的;故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的[2008]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处理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现场摄影照片;2、邓角脑村X村民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位置示意图及各村民种植土地的面积明细表;3、下廖二组所属43户村民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位置示意图及43户村民的姓名和耕种土地面积明细表;4、1979年7月13日原背村大队划分为背村、迳口、下廖三个大队时分割财产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5、土地房产证存根;6、[2008]X号处理决定书;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x山林执照存根;10、原背村大队支部书记刘柏生的证人证言;11、原背村大队治保主任、迳口大队大队长段道林的证人证言;12、上背村X村民赖辉林的自书证明;13、下背村X村民赖运辉以及苏某房、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自书证明;14、段道林、严某松证明。

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拥有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合法证明;2、第三人拥有的权属证明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3、原告以使用权来对抗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的地类之争应以权利证明记载的为准;5、发证机关并不影响《林权证》效力。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山林执照》合法取得,依法登记,界线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所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妥。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宁都县X村村委会述称,被告的《决定书》有确凿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我村的权利来源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宁都县X村X村民小组述称,原告没有“月子岗”山场的山林执照,对“月子岗”山场没有所有权。宁都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座落于宁都县X村X村小组和下廖村X村民小组屋背北面,面积为64亩的两座山坡,山上现没有林木,部分坡地已被村民开垦种植旱作物。两原告称争议山场的两个山头分别为“月子岗”和“船岭”。两原告和两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被告启动了调处程序。经被告调查取证,被告对争议山场的“船岭”地名没有异议,结合当地坟墓上的墓碑记载,被告认为争议地名应该叫“月子岗”。且“月子岗”包含了“船岭”这座小山。1958年,背村、下廖合并为背村大队。1969年,迳口并入背村大队。1978年,背村大队划分为背村、迳口、下廖三个大队。从1960年开始,下廖村X村民在争议山场开荒种植农作物。争议调处中,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第三人则出示了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宁林证字第x号山林执照存根来主张所有权。该证登载地名为“上背村月子光”。四至为:东,山塘起;南,以田为界;西,以田为界;北,以月子光山顶为界。而两原告则没有出示“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书。据此,被告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山场应归两第三人所有。但又考虑两原告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已超过20年,将其中已认定为两原告村民实际耕种过的24.67亩决定所有权归其所属村X组集体所有。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一方面认定争议山场属林地,并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同时,又引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精神,适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的实际使用原则,将两原告已实际使用的24.67亩土地处理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在一宗纠纷中,同时适用了不同的土地属性争议处理原则作出决定,导致被告对争议地的土地属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被告的处理结果为开荒地为开荒人使用,而没有明确双方的具体界址,将会导致双方的纠纷无法彻底消除,不便于双方的生产和生活。为使双方争议能得到彻底解决,应当由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的宁府权属处字[2008]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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