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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上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区×××路×××号。

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6日下午,原告郭某受雇于被告顺兴公司,在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二车间高空用电气焊切割钢板时,不慎坠落摔伤,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原告腰2椎体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右股骨干骨折。2007年11月16日,经该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至2006年12月18日,被告顺兴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他损失原告未予主张。2008年7月15日,原告郭某的伤情经两次鉴定,最终结果为: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构成八级伤残、因患神经源性膀胱排尿障碍构成四级伤残。自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后续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3025.7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四级伤残赔偿金按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4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837元、2005年4月26日自2008年7月25日误工费x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5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某作为被告顺兴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顺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生产作业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25.7元和鉴定费750元均有有效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元,根据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四级并参照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7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系被告顺兴公司派人护理且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已经判决支持,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40元,因在第一次判决中原告未予主张,且被告顺兴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x多元,对此,该院不再支持。2007年2月5日,原告郭某起诉时未主张误工费,因此,其误工费应自2007年2月5日以后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至2008年7月15日定残之日,共计18个月,误工费应为5777元。原告郭某主张误工费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多处伤残,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x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所述,该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x.1元,因被告顺兴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担上述损失的80%即x元。原告起诉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24元,原告郭某负担其中2719元,被告顺兴公司负担其余1223元。

宣判后,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十几个沉降槽的拆除和改造,工程造价达134万元,此工程不可能不需要资质,如第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使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赔偿款极有可能无法得到。二、原审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判决不当。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应为x元。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上诉人以郑州市2007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生活困难和精神痛苦,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赔偿项目适当,一审对误工费、补助费未主张,2007年2月5日之前的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中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此工程相当于防雨棚,不需要任何资质,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顺兴公司承包中铝河南分公司的工程项目为,二五车间槽顶隐患治理,顺兴公司有营业执照,该工程未超经营范围,郭某上诉请求中铝河南分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作为顺兴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顺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的伤情经两次鉴定,2008年7月15日才有最终结果,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05年4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郭某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共计38个月零20天,误工费应为x.4元。原审法院判决按18个计算误工费不当,应当改判。郭某主张误工费x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判决顺兴公司支付郭某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郭某负担2546元,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3264元,郑州市顺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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