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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炳富、田某甲,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民航东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魁、刘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老街坊置业(甲方)与原告中州服务中心(乙方)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老街•绿地郑东新苑二期的X号楼(一至五层)、X号楼东X单元东户(一至六层)共计36套住宅;优惠后的房屋总价为x元;房屋配套费为x元;契税x元由乙方自行交付;乙方所付房屋意向金x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为购房定金;乙方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95%即x元以及房屋配套费x元,剩余总房款5%即x元作为质保金在交房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交房时间暂定为2007年5月31日。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建筑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定购补充协议》,约定:总房款不变,房屋配套费由x元调整为x元,共计x元;原支付方式不变,一次性首付总房款的95%即x元及房屋配套费x元,剩余总房款的5%即x元仍按原协议执行。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位置为郑东新区X路南、纵贯十五路西、横贯八路北X幢东X单元X层东户,户型为三室二厅,层高为2.9米,建筑面积为142.1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34.59元,总金额为x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在2007年5月31日之前;交付条件为: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具备装修条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9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房屋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附件三所约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要求后30日内达到约定标准,若不能达到,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出卖人以同等品质的材料替代的除外,仅指室内部分)。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另外,双方还约定了产权登记、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该合同附件三对商品房的外墙、内墙、顶棚、地面、门窗、厨房、卫生间、阳台的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该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买受人未按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日期办理商品房验收交接手续的,出卖人应当再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买受人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第二日起,视为该商品房已经交付,该房屋的风险责任、物业管理费等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承诺购房合同中所提供的地址、联系电话等真实有效,且所列住所或地址系送达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若因提供有误,引起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由提供方承担责任。依据购房合同所发出所有通知、单据等均以书面形式向购房合同所列地址送达,发出后五天即视为已送达对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在2007年7月31之前向买受人提供郑州市建委x号文件要求的相关政府竣工备案文件;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的第9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附件三装饰和设备标准中内墙、顶棚和地面的施工平整度和垂直度均应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2007年2月12日,勘查单位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河南纺织设计院、施工单位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建设单位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针对绿地•郑东新苑S3-623#住宅楼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老街坊置业于2007年5月16日就绿地•郑州新苑S3-623#、24#住宅楼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2007年5月17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进行了验收备案。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向被告老街坊置业支付了36套房屋的购房定金x元,于2006年3月13日支付了总房款x元,于2006年9月20日支付剩余房款x元,并于2007年7月18日支付了36套房屋的配套费x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老街坊置业向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发出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通知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07年12月22日,被告老街坊置业向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发出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第二次催告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原告中州服务中心仍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老街坊置业又于2008年1月22日、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发出办理房屋交接催告函。2008年2月2日,被告老街坊置业再次向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发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催告函。但是,原告中州服务中心认为其购买的36套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与被告老街坊置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老街坊置业与中州服务中心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2、老街坊置业与中州服务中心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补充协议》;3、老街坊置业与中州服务中心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老街坊置业与中州服务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5、勘查单位核工业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河南纺织设计院、施工单位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绿地•郑东新苑S3-623#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6、绿地•郑州新苑S3-623#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编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8、编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9、编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10、老街坊置业于2007年8月7日出具的房屋配套费收据;11、老街坊置业于2006年9月16日出具的购房款发票;12、老街坊置业于2007年5月17日向中州服务中心发出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13、老街坊置业于2007年12月22日向中州服务中心发出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14、老街坊置业于2008年1月22日通过一统速递向中州服务中心邮寄的催告函;15、老街坊置业于2008年1月28日通过一统速递向中州服务中心邮寄的催告书;16、老街坊置业于2008年2月2日向中州服务中心发出编号为x的特快专递。

原审认为,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和被告老街坊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中州服务中心购买了被告老街坊置业开发的绿地•郑东新苑23#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并已向被告老街坊置业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原、被告双方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老街坊置业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中州服务中心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应当在被告老街坊置业交付的房屋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下及时地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关于该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具备装修条件”。被告老街坊置业开发的绿地•郑东新苑23#楼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了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联合竣工验收。被告老街坊置业已于2007年5月16日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向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备案,该局于2007年5月1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备案。由此可见,该房屋已具备了约定的交付条件。关于“具备装修条件”的理解,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即表明该房屋已“具备装修条件”。原告中州服务中心认为“具备装修条件”是指该房屋应当具备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但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老街坊置业在原告中州服务中心提出要求后30日内达到约定标准,若不能达到则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出卖人以同等品质的材料替代的除外,仅指室内部分)。该条款已明确约定了如果房屋的装饰、设备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老街坊置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只有在将该房屋的装饰、设备完善至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后,原告中州服务中心才接收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并非是交房的必备条件之一。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老街坊置业开发的绿地•郑东新苑23#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中州服务中心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接收房屋不当,由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中州服务中心自行承担。被告老街坊置业已按合同约定多次向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发出了交房催告函,但原告中州服务中心并未与被告老街坊置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老街坊置业。在此情况下,原告中州服务中心要求对被告老街坊置业所有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中州服务中心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不服,上诉称,该争议房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争议房屋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符合交付的条件已经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郑东新苑23#楼已通过了五大参建主体的联合竣工验收,且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也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进行了备案,即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认为,约定的交付条件还包括“具备装修条件”,且该装修条件即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对此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违反合同附件三所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而非交付条件。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郑东新苑23#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多次向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发出了交房催告函,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接收房屋不当,由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自行承担。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要求对被上诉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土地勘测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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