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系杜某甲大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某甲归还其借款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杜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0日,杜某甲向郑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据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甲向郑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杜某甲虽称其是在郑某某等人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且该款用于赌博,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郑某某不认可,对杜某甲辩称不予采信,故郑某某要求杜某甲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杜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郑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杜某甲负担。
杜某甲上诉称:2008年5月20日其向郑某某借款x元,系其与郑某某等人一起玩牌期间其将身上所有钱输完后向郑某某所借赌资,该赌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将该赌资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辩称:其借给杜某甲x元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赌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驳回杜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甲向郑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杜某甲虽称其是在郑某某等人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且该款用于赌博,而郑某某不认可,杜某甲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杜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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