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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乙、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生。

被告黄某乙,男,1952年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告通过别人介绍,为女儿办理工作之事给被告陈某某、黄某乙10万元现金,如果办不成10万元返还。后来事情没有办好,钱也没有返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被告从没有收过原告的10万元钱;跑工作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双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王某某为安排女儿的工作,经邻居李自勇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某和黄某乙,在2009年元月份和4月份,原告王某某分两次给被告陈某某x元,委托其给女儿跑工作。后因事情未办成,原告王某某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这x元,2010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因为本人经手为王某某的女儿办理工作,收到王某某支付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由于事情没办好,则有陈某某负责收回这个款项。陈某某4/6.2010”。被告陈某某出具证明后,未能及时为原告收回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某愿意把自己的房子给原告折抵这x元,又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我同意由王某某为我垫付银行欠款后过户给对方。陈某某2010.6.9”。后双方未履行该声明内容,被告陈某某也未为原告收回该x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其女儿跑工作而送x元的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引以为戒,在认识到错误的同时禁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被告陈某某收受原告王某某x元,没有合法依据,且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损失,应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其出具的证明证实收到原告王某某x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作为被告并无不适,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起诉。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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