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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与柴某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钮某某。

被告柴某。

原告钮某某与被告柴某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白河县城做生意而认识。同年12月24日被告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用现金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柴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钮某某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前还清,注明此日以前所有条据作废。

3、证人XXX当庭作证记录。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白河县城关租用肖正芳的房屋经营理发店。后原、被告相识,双方协商原告以x元转让金将此店转让给被告经营(房屋租赁费和室内财产转让),被告缺周转资金,又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出具x元借条一张。后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借条换成x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某身份情况。

2、调查被告之母XX笔录。证明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理发店转让给被告,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转让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白河县X镇租用他人门面经营理发店,在此期间结识被告。后原告将理发店及店内全部财产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金x元。因被告暂时无经济能力经营理发店,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x元,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将借条更换为x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前还清,注明以前所有条据作废。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转让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经营的理发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实际上是租赁合同和财产买卖合同,因该房租赁期限早已届满,故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和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被告应支付x元合同转让费,虽被告既未到庭又未提供答辩意见,但被告母亲知晓此事,原告有证人证明,且提供了原始欠条,债务偿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钮某某合同债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军

审判员李昌顺

人民陪审员陈自朝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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