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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何某某、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有人为原告李某某,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郑东新区CBD内环A-40新澳世贸大厦之X幢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9.91平方米,单价4179.73元,总金额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且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遇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城市规划变更与实施市政工程施工,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约定,该商品房内墙为乳胶漆,入户门为双开智能防盗木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附件三的标准,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到双方约定标准。合同附件四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增加:如因此无法按时交房时,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发票一份。后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前往现场验房时发现双方约定交付的X室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首先X室入户门是玻璃门并非约定的双开智能防盗木门,其次X室和X室的公用墙上有一个门洞,再次X室内墙面使用的是壁纸而不是乳胶漆,因此双方未办理交房手续。2007年3月15日,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变更新澳大厦903业主玻璃门函》一份,承诺五日内将入户门由玻璃门恢复为合同约定的双开木门,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3月16日,中油新澳大厦管理处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就原告购买的中油新澳大厦X室的室内装饰、设备存在的问题做了列举:“一、入户门按合同约定,应为双开木质智能防盗门,现在安装的是玻璃门,不符合交房条件。二、X室和X室之间现在存在的门洞,应尽快彻底消除,并且不留消防隐患。三、按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但由于至今存在入户门和门洞两个问题,不符合交房条件。因此,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何某某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整改结束后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在以上问题落实并符合交房条件后,何某某将及时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何某某、该管理处主任王峰在该材料上签名,并加盖了“中油新澳大厦管理处”方形印章。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今收到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叁万元,由于新澳房地产公司为本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六仟元,本人实际收到二万肆仟元(x)”,原告何某某在上面签名。时至2007年4月29日,被告已消除X室和X室之间的门洞。2008年6月2日,原告何某某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向其出具了(2008)郑黄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至今,原、被告之间尚未办理中油新澳大厦X室的交房手续。

另查明,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办理中油新澳大厦的交房手续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独立法人企业。中油新澳大厦管理处是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办公室,主任是王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所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新澳世贸大厦,后新澳世贸大厦更名为中油新澳大厦。庭审中,被告称其变更装修后未通知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商品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前,被告收到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住通知书》前往交房时,房屋入户门是玻璃门、内墙使用的是壁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另X室与X室的公用墙面有门洞,不符合房屋本身应具备的通常标准,故房屋未能交付使用。中油新澳大厦管理处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认可入户门应为双开木质智能防盗门,其安装的玻璃门不符合交房条件;并认可X室和X室之间有门洞不符合交房条件;且承诺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整改结束后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28日违约金已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原双方约定的木门变更为玻璃门、室内墙面乳胶漆改为壁纸。后被告虽消除了X室与X室公用墙面上的门洞,但对入户门及内墙面却未整改,仍不符合交房标准。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受被告委托负责办理中油新澳大厦的交房手续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中油新澳大厦管理处是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办公室,是该物业公司的内部机构,故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中油新澳大厦管理处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变更装修后,未通知原告,双方也没有就变更合同协商一致,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商品房致房屋至今未能交付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中油新澳大厦X层X号房的装饰设备恢复至双方约定标准并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且逾期超过60日,按合同约定,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即x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即x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因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变更装修后的造价高于原约定标准,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力,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变更装修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亦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郑东新区X路X号中油新澳大厦X层X号商品房入户门整改为合同约定的双开智能防盗木门,将房屋内墙整改为合同约定的乳胶漆;二、被告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将郑东新区X路X号中油新澳大厦X层X号商品房交付原告何某某、原告李某某使用,并向二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即五十八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由被告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支付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受上诉人委托负责办理中油新澳大厦的交房手续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中油新澳大厦管理处是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办公室,是该物业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中油新澳大厦管理处于2007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认可入户门应为双开木质智能防盗门,其安装的玻璃门不符合交房条件,且承诺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然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了违约金三万元,但该三万元系逾期交房违约金,而非被上诉人对装修变更的认可,从2007年4月28日至今,上诉人对入户门及内墙面却未整改,仍不符合交房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上诉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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