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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达巴东分公司与邓某、向某买卖石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2号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巴东分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黄土坡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四达巴东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向某买卖石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丽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9日,四达巴东分公司书面委托田某某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参加水布垭集镇X路工程的投标。同年8月26日,四达巴东分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水布垭三友坪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田某某以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四达巴东分公司中标并订立合同后,田某某以公司名义成立了项目部,并于同月28日开工。同年9月1日向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邓某签订了石料开采承包协议。同年11月26日,田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向某补签了三友坪小区X路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将四达巴东分公司已承包的三友坪道路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给向某组织施工。2000年8月4日向某负责施工的工地停工,同年8月19日至25日镇政府对向某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向某即退出施工现场。同年9月9日,镇政府(甲方)代表谭明祥、彭绪超与四达巴东分公司(乙方)代表田某某、向某就水布垭镇X路路基工程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乙方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未完工程的施工,乙方必须按照已报送给甲方的工程资料、工程数量和合同约定,迅速编制已完工工程结算和施工索赔,甲方在收到结算后10日内报建行造价服务中心审定”的协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次日,田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委托向某就施工索赔和工程付款与甲方直接谈判。同年10月6日,向某代表四达巴东分公司与镇政府达成付款协议。尔后,向某、田某某等人多次代表四达巴东分公司与镇政府协商工程的决算和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1月15日,田某某与向某签订结算协议,并按结算协议给向某结算了工程款。2001年6月17日,四达巴东分公司向某政府索赔时,在负债表上列有邓某的工程款为(略)元,已付4250元,下欠(略)元。次日,四达巴东分公司给镇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田某某、向某、田某弟与镇政府洽谈结算差额和索赔事宜,如达成协议,同意田某某与其签定索赔补偿相关协议。2002年7月9日,向某与邓某结算后,向某邓某具金额为(略)元欠条。

2002年镇政府以四达巴东分公司为被告向某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四达巴东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同年12月30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以(2002)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镇政府给付四达巴东分公司下欠工程款(略).65元,计划利润(略).2元和违约金(略)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4)州民再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刘某发与田某某在水布垭联系承揽工程事宜,并聘请向某帮忙。田某某先以巴东兴东建设总公司花明分公司名义在镇政府联系工程,因兴东建设总公司花明公司无公路工程建设资质,不能承揽工程,田某某遂找到四达巴东分公司经理刘某,要求以四达巴东分公司名义联系工程。四达巴东分公司中标并与建设方镇政府订立合同后,未下文成立项目部,亦未另行指派有项目资质的人员到水布垭负责施工管理,也未与田某某订立项目承包合同。1999年11月1日,四达巴东分公司以“水布垭项目部”名义收取了田某某工程管理费用(略)元。该判决认定,田某某是四达巴东分公司认可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庭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方认为,田某某挂靠四达巴东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镇政府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田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向某施工,并与向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向某的行为代表项目部。向某在施工中与邓某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邓某给向某的工程提供石料。四达巴东分公司与向某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田某某与向某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内部结算关系,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向某欠原告的石料款应由四达巴东分公司偿还。被告则认为,向某不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向某的施工队完成的工程,田某某已与向某签订了结算协议,并不欠向某的工程款,向某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向某偿还。与四达巴东分公司无关。

原审认为:田某某是四达巴东分公司认可的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达巴东分公司承担。田某某以四达巴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向某施工,与向某签订了合同。向某为完成工程找原告购石料、借款。且向某欠原告的石料款四达巴东分公司已在向某政府索赔时认可。因此,四达巴东分公司对向某欠原告的款项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四达巴东分公司清偿向某欠下的债务(略)元,应予支持。据此缺席判决:被告四达巴东分公司给付原告邓某人民币(略)元,并给付自2002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四达巴东分公司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向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不是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向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略)元欠据上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和签字。而在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向某为本案被告后,向某又没有到庭质证,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田某某给向某结算帐单中并无邓某的名字,仅凭向某的欠据和伪造的表册,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邓某(略)元所谓石料款,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认为:1、上诉人称向某不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完全是由向某组织施工,完工后向某又与工程发包方水布垭镇人民政府结算,且在结算发生争议后又由向某出面进行协商。而在协商不成,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又以单位名义反诉水布垭镇人民政府,要求结算下欠工程款并赔偿利润及停工损失。巴东县人民法院(2002)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仅有向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欠条证实,而且还有向某代表上诉人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项目部经理田某某及工作人员田某弟、向某等签字认可的工程负债表、向某与债权人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3、田某某与向某约定的由向某负责偿还的债权人名单中没有邓某,正好说明所欠邓某的石料款应由项目部负责偿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四达巴东分公司未向某院提交任何新证据。被上诉人邓某在二审期间向某院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2份为复印件1份为原件。因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定案证据的要求,而另1份原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以上3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四达巴东分公司书面委托田某某代表该公司参加巴东县X镇X路工程投标。中标后,田某某又代表四达巴东分公司与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水布垭三友坪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并成立项目部组织开工。因此,原审认定田某某是四达巴东分公司认可的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达巴东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在施工过程中,田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向某签订《三友坪小区X路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给向某负责管理,向某为组织工程所需石料,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邓某签订《石料开采承包协议》。尔后,被上诉人邓某即按合同约定为向某负责的工地供应石料。工程因故停工后,向某又代表项目部与发包方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工程款则由四达巴东分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向某与四达巴东分公司系内部责任承包关系,向某为完成工程任务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四达巴东分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且在结算过程中,四达巴东分公司向某布垭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工程负债表已载明邓某的合同债权为(略)元,这与向某与邓某的最后结算金额(略)元是吻合的。四达巴东分公司结算并领取了向某负责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对该工程所负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田某某代表四达巴东分公司与向某签订的内部结算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损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对邓某不具有约束力,四达巴东分公司支付本案诉争欠款后,可依法向某某主张权利。四达巴东分公司称提供给水布垭镇人民政府的工程负债表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四达巴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其他诉讼费1250元,合计3500元,均由上诉人四达巴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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