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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支某某,曾用名支某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子岳;国内外友人送给原告的纪念品及原告的通讯录、笔记本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支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子岳由被告支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张子岳抚养费500元至张子岳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原告张某某于每月10日之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某在不影响张子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行使对张子岳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西安市阎良区X街北段西侧(凤华小区)X幢x号住房1套归被告支某某所有,置于该房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均自愿放弃,归被告支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从部队转业所得安置费和住房公积金共计18.9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其中欠原告张某某父母及弟弟6万元、欠被告支某某父母及弟弟7万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欠被告支某某父母及弟弟的7万元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支某某,由被告支某某负责清偿给其父母及弟弟。

五、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支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已履行);

六、尚存于被告处的原告的通讯录、笔记本,被告支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某;

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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