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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一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一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职员。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一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26日,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乙方)与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就双方联合经营冬虫夏草、燕窝等高档滋补品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经营场地位于甲方中药区(经三路X号),面积约40平方米。该场地给乙方用于独家经营冬虫夏草、燕窝等高档滋补品。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己委派工作人员,员工工资由乙方承担。(2)联合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场地经营费和其他管理费用等共计11万元,该费用已含利润分成、水电及卫生保安等管理费用,甲方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联合经营费用每年付一次。合作期间,乙方自负盈亏,营业款由乙方自己收取。在经营场地内安置广告牌及标示,应征得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冰箱,并约定乙方委派的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按时上下班,服从甲方管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即向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支付了一年的费用11万元,在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提供的区域内进行装修后,开始营业。期间花费广告制作费720元、冷柜运输费600元。因河南健康人大药房租赁郑州市X路X号的房屋时间到期,无法继续使用该位置的门面房。2008年6月中旬,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大门封死,使用位于郑州市X路的大门进行经营,原来的经营场所内部区域也进行了局部改变。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认为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改变大门的行为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撤出原经营场地。双方协商未果,引起争讼。(二)、原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刘某某任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副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与河南健康人大药房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与河南健康人大药房签约时明确约定经营地点位于郑州市X路X号,看重的就是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在经三路所处的地理位置带来的人气及影响力,但河南健康人大药房不久就将其经营场所的大门改至郑州市X路上,显然不同于经三路上的人气及影响力大,河南健康人大药房也明确表示其租赁郑州市X路X号的房屋已到期,无法继续使用该位置的门面房进行经营,现双方就合同中约定的主要经营地点郑州市X路X号发生改变,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无法交付该场所让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使用,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不能达到其所要追求的经济目的,河南健康人大药房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退还已付款项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在经营中虽然支出了广告制作费、冷柜运输费及经营损失(含人员工资、误工费及差旅费)等,但实际上已经使用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场地经营一个多月时间,也应向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支付一定的场地使用费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有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在此过程中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故本院对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河南健康人大药房辩称的现经营场地没有变更,只是将门头改至红专路,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并无欺诈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刘某某系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副经理,其与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宁市一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二、被告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市一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退还11万元;三、驳回原告西宁市一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西宁市一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43元,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

河南健康人大药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健康人大药房的经营场地并未改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我方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答辩称:河南健康人大药房与原房东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出租给我公司的经营场地已经不复存在,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与河南健康人大药房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河南健康人大药房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经营场所大门的位置等,影响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经营,致使西宁一致农副产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河南健康人大药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河南健康人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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