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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抢劫、故意杀人、放火罪,李××、李某某、代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代××之夫、被害人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代××之子。

法定代某人李××,系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代××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代××之母。

诉讼代某人李某文,河南省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故意杀人、放火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攀,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故意杀人、放火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闫桃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李某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某人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本村代××家,翻墙入室欲行窃被发现,便使用暴力威逼代××给其钱,代某其金戒指给崔某,并说明手机放的位置,崔某要钱,并将代××脚手都捆上后,到代××屋内搜现金时,代××呼喊,崔某某从东屋窗台上拿一秤锤,照代××头部连击几下,恐不死,又用手卡代××脖子,直至不会动。因抢劫当中被代某女儿李××看见,崔某将李××用手卡死。后将代××的尸体弄到床上,拿着金戒指和手机翻墙逃离现场。当天21时许,崔某某再次翻墙入院进入代××的屋内,将沙发上的垫子、衣服及从其它房间找的被子、编织袋扔到床上、地上,用酒洒在编织袋上点燃后,将堂屋门串条从外面串上,然后翻墙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放火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某某、代某某、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烧毁房屋损失x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精神抚慰金x元,五项共计x元。

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属实。不愿意民事赔偿。

辩护人胡攀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请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翻墙进入本村代××家行窃时发现代××及其女儿李××在家,便威逼代××给其钱,代××将其手上戴的黄金戒指给崔,并让崔某自己的诺基亚手机拿走,崔某某仍不满足,将代××拽到客厅并把代某脚捆上,后在屋内搜现金时,代××呼喊,崔某某从东屋窗台上拿一秤锤,照代××头部猛击数下,恐其不死,又用手卡代××脖子,直至其不会动。因抢劫时被代某女儿李××看见,崔某灭口又将哭后睡着的李××用手卡死。后将代××的尸体拖到东屋卧室床上,拿着黄金戒指、手机和代某的钥匙翻墙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崔某某再次翻墙进入代××家,将沙发上的垫子、衣服及从其它房屋找的被子、编织袋扔到东屋床上、地上,用酒洒在编织袋上点燃后,将堂屋门串条从外面串上,然后翻墙逃离现场。案发现场被害人房屋被烧毁。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代××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后焚尸;(2)李××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焚尸。

另查明,被害人代××父母代某某、张某某,儿子李某某,均系农村户籍。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代某某、张某某子女三人,代某某扶养费15年为x.08元,张某某扶养费15年为x.08元,李某某扶养费16年为x.28元,赔偿丧葬费x元,被烧房屋损失x.7元。合计x.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所作供述。证明崔某某作案情况。

大概是去年8、9月份,来牌输钱了,让邻居程××寄回来1000元钱还帐了。程××要钱,想着李××常在外跑车,家里可能有钱,就准备去他家偷。从他家与西院邻居家当中的胡同进去翻墙进了代××家院内,……她拿个电饭锅砸我,我一躲她没砸着我。我上去拽着她,她喊叫,我用手捂着她嘴说:“再喊打死你”。代××说她不喊啦。我把代××又拽到堂屋当门,她说没钱,就有一个手机及一个戒指,把戒指摘下来给我了,说手机在里边床头柜子上哩,让我也拿走。我用电话线把她的手、脚绑了起来。我找钱,也没有找到。听见代××在那儿叫喊哩,我赶紧从东屋出来,见东屋窗户台上放有一个秤锤,就拿着秤锤到屋里朝代××头上砸,我连着朝她头上砸,具体砸几下也没记着,见她不喊了,停下来看看她没死,就又用手卡着她脖子,把她卡的不会动了。想着她妮见我与代××撕拽认得我,就又到她家卧室内,她妮睡着了,我就上去用手卡着她妮的脖子,将她妮李××卡的不会动了。我又到北屋当门,把代××从沙发上掀到地上就拽着她的腿,把她从当门拽到东间卧室,将她弄到床上。后来到当门拿着秤锤去她家院子南边洗手,见秤锤上有血,把秤锤也洗了洗,随手扔在水池旁边的小屋里了。洗手后,我又到她家屋内将床头柜上放的手机装衣袋内,出来把她家堂屋门关上,见锁在门上挂着,钥匙在上面带着,就把她家堂屋门上的穿条从外边串上,用锁锁后,我拿着钥匙翻院墙走了。

……我记不清是在杀死李××前还是在把代××尸体拖到住室后吸烟了,反正是坐她家沙发上吸一根烟,就是5元钱一盒红旗渠,当时我印象还没把烟吸完,留的稍微长些,随手扔了,也不知扔沙发上还是扔地上了。

……又翻墙进院,用钥匙将堂屋门打开,进到她家住室,用打火机照着,将当门靠东墙放的沙发上的衣服及沙发垫拿着放到代××身上,又从其它房屋找的被子、编织袋扔在床上及地上,到北屋西间拿上酒倒在袋子上,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袋子点着,把灯关后,又将堂屋门串条从外面串上,把锁挂上,不知锁没锁又翻墙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与其妻子代××通电话情况。

……7月6日那天我和妻子代××联系过两次,两次间隔一分多钟,第一次是我打给她的,用车上带的手机,第二次是她用手机振了我一下,我又用车上带的手机给她回了过去。这个时间我手机上有显示,是7月6日下午13点10分左右。

第二次通话时间稍长一点,好像是40多秒,我妻子的手机振了我一下,我用车上手机回了过去,是我妻子接的,我问她:“支啥哩”她说:“妮给你打哩。”接着她把电话给了俺妮,接这个电话我有点不耐烦,语气很重,我妻子声音也可重,俺妮接着电话就说:“爸,今黑回来。”我说:“中啊。”她又说:“今黑儿啊。”因为我当时正在倒车,就把手机挂了。我记得当时俺妮让我“今黑回来”时,隐约听见我妻子在旁边教着妮说“今黑儿”的话。……上述通话次数及内容,我没有对其他人说过。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到被烧房屋搬东西时,没见崔某某在案发主现场的情况。

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住室在着火,当时没有人进屋。

今晚上大约10点多钟,当时红毫他们住的那间房子内床上着着,电视柜等东西都着了,人也进不去,后来消防队的人过来了,把火救灭了。当时以为代××和李××都没有在家,后来火救灭后,进屋内抬东西时,发现代××和李××都在屋内被烧死了,就报警,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

4、证人代××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进屋的有李××、李××、李××、宁朝阳和其本人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晚上大概10点多钟被害人家着火并到被烧房屋现场情况。

6、证人程××的证言,证明案发主现场没进人的情况。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到被烧房屋现场进堂屋和东间卧室的有李××、李××、代××和其本人,院里、屋里没人吸烟也没有见崔某某的情况。

我赶到代××家后,进她家堂屋和东间卧室的有我、李××、李××、代××,别的有谁我记不清了。……我到代××家时,没有见崔某某。我平时吸烟,但当天晚上,在代××家人人都比较焦急,院里、屋里没人吸烟。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到被烧房屋那儿没见过崔某某的情况。

……当天晚上我开始去代××家救火,一直到最后公安上来人,我都没见过崔某某,院里、院外都没见他。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到被烧房屋现场,那天晚上在代××家一直没见过崔某某的情况。

10、证人贾××(系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7月6日大概1点多钟吃过午饭后出去,大概下午4点多钟见崔某某回家,晚上8点多饭后出去,崔某家后,过十来分钟电不正常,消防车来借着灯光看见崔某某和程××二人在李××家大门外边站着以及崔某某平时吸烟、用火机情况。

我女儿叫崔某菲,四岁。……2008年7月6日那天早上,我起来后就自己去南边邻居董建家的面店玩去了……到晌午我回家做饭,做完饭后我喊丈夫崔某某下来吃饭,吃了饭后大概1点多钟我刷了碗,又到南边董建家去了,到他家的时候,见他妻子崔××在那儿,当时我丈夫崔某某自己在家里边,我坐一会就回家了,到家后就没有见到崔某某,他不知去哪儿,之后我就上楼去屋内睡觉了。大概两点钟左右,我听见外边路上有人说话,我听出来是崔某德家叫客的人,于是我就起来,起来后还没有见我丈夫崔某某在家,于是我又到董建家面店,过去看见有人在他家屋内打牌,我给崔××说:“这崔某某,吃了饭也不知道跑哪儿去了”。她说:“没有见”。后来我就在她门口处玩。……大概是下午4点多钟,我往家门口处一瞅,看见崔某某在我家门口处站着,于是我就回家啦,见他后问他上哪儿啦,他说:“上地转了一圈”,我问他上哪儿地啦,他说:“先去西岗地里,又去北边树园,之后又到东边辣椒地看看”。……后来我又到董建家,崔某某就在家里,停时间不长他也到董建家,我坐那拍话,他在那儿看牌,一直到天黑散场。我后来做好饭喊崔某某吃饭,他也不起来。……喝了汤崔某某和程小沛二人还在那儿下定子哩,一直到8点半左右他俩才不下了,程小沛就走了,崔某某开始喝汤,喝了汤,我收拾碗筷,崔某某去南边隔一家邻居岳天增家玩,我收拾了后,领妮也过去坐一会儿,玩一会儿后,俺妮闹瞌睡,我就先领妮回家睡觉。快走时,同村的崔××、程小帅两人也到岳天增家门口处坐。后来我回家俺妮睡了,我在二楼卧室内看电视,不一会儿我丈夫崔某某回来了,他到卧室内看了两眼电视,之后他就拿了几个沙发垫子,说上平房北屋顶上睡去,我在屋内躺着看电视,大概有十来分钟时间,电视上的指示灯一闪一灭,……李××家房子着火,……救火车过来,我借着救火车的灯看见崔某某和程××二人在李××家大门外边站,站一会也没有在意崔某某他们去哪儿了。……听说李××的妻子代××、女儿李××被烧死在屋里。

……崔某某平时吸烟,一般吸5元钱1盒的红旗渠烟,烟一般都在董建家买的,吸烟用的火都是一次性打火机,也是在董建家买的。昨天又买了个新打火机。

11、证人崔××的证言,证明7月6日下午大概2点左右贾××找崔某某,崔某某平时吸烟用火情况。

7月6日下午大概2点左右,贾××到我家问我说:“这崔某某吃了饭,也不知道跑哪去了”。我说:“没见崔某某”。……后来我听我丈夫说那天下午四、五点钟见崔某某在俺家门口站着,印象他来的比较晚。

……崔某某吸烟,平时肯买5元1盒的红旗渠烟,有时也买白沙烟。他吸烟用打火机,没见他用过火柴,大前天他给他女儿钱在我这儿买一盒红旗渠和一个打火机。

1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崔某某到过他家借钱、打牌的事实。

13、证人崔××的证言,证明其和崔某某在一起的情况。

14、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和崔某某到被烧房屋现场,当时李××的父亲李××进到北屋当门那间往外搬东西,别的没见有人进屋。到那儿两三分钟,就和崔某某去崔××家新房子处的情况。

15、证人崔××的证言,证明见崔某某及停电情况。

16、证人程××的证言,证明见崔某某,1小时后电开始不正常,崔某某平时吸的红旗渠烟、用气体打火机点烟情况。

17、证人程××的证言,证明见崔某某当天晚上9点多钟走,后1小时电不正常、崔某某平时吸的红旗渠烟、吸烟用的是气体打火机的情况。

18、证人吴××的证言,证明见代××、李××吃午饭及饭后回家情况。

1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路灯是定时每天晚上9点整亮的情况。

2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家门口的坑倒有垃圾,公安人员找代××家钥匙的情况。

21、证人崔××的证言,证明李××家南侧的公路沟是个干沟,住户都倒过垃圾没见到钥匙的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平面图,证明以下情况:

1、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7月7日2时40分-7月8日17时50分对本案的中心现场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西桥的李××家进行勘查作出公(方)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并从现场提取血迹四份、攀登痕两处、衣服、编织袋残片、砖块、残缺足迹、一枚烟头,并对现场拍摄情况。

2、证明根据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扔作案工具秤锤的地方,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8年7月30日11时32分-12时27分对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西桥的李××家门楼西侧杂物间进行勘查,作出公(方)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后在该杂物间内提取秤锤一个,该秤锤横截面为圆形,剖面为等腰梯形。上面写有“75kg”字样,秤锤的圆顶上面有一圆环的情况。

3、证明根据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的扔赃物戒指的地点,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8年7月30日12时34分-13时16分对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西桥组的崔某某家进行勘查作出公(方)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后从崔某某家的厨房内东侧橱柜与北墙之间的地面上提取黄金戒指一枚的情况。

4、证明根据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的扔手机的地点,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8年7月30日9时50分-11时20分对位于方城至杨集的公路X路交叉口处东南边的水沟进行勘查作出公(方)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后在距沟西沿3.3m,距土路X.8m处的沟底草丛内提取“x”手机一部的情况。

5、证明根据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的扔钥匙的地点,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8年7月30日13时23分-16时37分对位于杨集乡X村西桥组李某付家北侧的沟内进行勘查作出公(方)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用抽水机将沟内积水排出后,用分割法把沟内分成若干区域进行打捞,未发现钥匙的情况。

6、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把代××的手机抢走,把手机卡换掉后换上自己的一个废手机卡,号码为x,后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提取扣押了该手机。2008年7月30日下午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冯文松、杨永成在该队办公室,在见证人侯守领的见证下,对该手机进行检查。经检查,该手机信息收件箱内有2个手机号码分别是x、x,另外已发信息5个,所发号码均为李××号码x,显示本机号码为崔某菲x的情况(崔某被告人崔某某之女)。

(五)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

结论:代××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后焚尸。

2、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

结论:李××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焚尸。

3、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检验说明:公(宛)鉴(毒)字[2008]X号。

证明:所送检材料(代××、李××的胃组织及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

4、河南省公安厅(2008)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所检室外院墙上可疑血迹、室内沙发上可疑血迹是死者代××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所见现场提取烟头排除死者代××丈夫李××所留,所检室外地面上可疑血迹没有获得DNA图谱,无法比对。

5、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DNA)字[2008]X号刑科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6、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DNA)字[2008]X号刑科所检验意见书。

结论:送检公(宛)鉴(DNA)字[2008]X号和公(宛)鉴(DNA)字[2008]X号文书中,现场烟头上检出的遗传物质与崔某某之间的似然比率为8.x,极强力支持现场烟头上检出的物质是崔某某所留。

(六)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

1、物证:秤锤、金戒指、手机各1个。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和从被告人崔某某家中、指认路边小水沟内找到被害人代某村的戒指、诺基亚手机。

2、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

①崔某某从五个类似的秤锤中辨认出自己作案使用的秤锤,根据崔某某的供述该秤锤是从死者家大门西侧房间内提取。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作案使用的秤锤。

②李××从五个类似的秤锤中辨认出自家的秤锤,该秤锤是根据崔某某供述从死者家大门西侧房间内提取。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作案使用的秤锤是李××家的秤锤。

③崔某某从五部类似的手机中辨认出自己抢代××的手机,该手机系根据崔某某供述从杨集乡X村吕庄路边沟内提取。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抢的手机是代××的。

④李××从五部类似的手机中辨认出其妻代××的手机,该手机系根据崔某某供述从杨集乡X村吕庄路边沟内提取。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抢的手机是李××妻子代××的手机。

⑤崔某某从五个类似的戒指中辨认出自己抢代××的戒指,该戒指系根据崔某某的供述依法从其家厨房内橱柜与北墙之间地面上提取。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抢的戒指是代××的。

⑥李××从五个类似的戒指中辨认出其妻代××的戒指,该戒指系根据崔某某的供述依法从其家厨房内橱柜与北墙之间地面上提取。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抢的戒指是李××妻子代××的戒指。

3、发破案报告。

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过。

4、程××通话记录。

证明其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当晚通话情况。

5、烧毁物品清单。

证明被烧毁物品。

6、崔某某、代××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受害人代××基本情况。

7、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证明。

证明:李××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当时未办理入户手续,现在没有户口。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某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

上述由公安机关提取、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属实,没有杀人、抢劫、放火,案发后去过着火现场,对个别证人证言证明没在着火现场有异议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杀人、抢劫、放火的犯罪事实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在现场被害人尸体上覆盖物内提取的烟头所作的DNA鉴定结论相一致,依据崔某某供述的作案工具扔弃地点、赃物扔弃地,侦查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和赃物。另,崔某某虽到过着火现场,停留两分钟左右,但没有进被害人屋内,与证人李××、程××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崔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请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由于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某某、代某某、张某某请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李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生活费x.38元、丧葬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被烧毁房屋损失x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赔偿x.7元为宜。以上合计x.08元。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娥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振伟

二ΟΟ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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