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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高某诉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岫岩人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乡X街组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杨某泽,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司机。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乡X村大房身组X号。

被告:邵某乙,男,满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与邵某甲系兄弟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公司副经理。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

原告王某某、高某诉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岫岩人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泽和被告邵某甲、岫岩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19时30分许,我(原告王某某)乘坐丈夫高某林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大房身乡X路段,与被告邵某甲驾驶的辽x号货车相撞,造成高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我(王某某)受伤住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某甲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原告方同意被告邵某甲赔偿原告损失x元,首先支付x元,余款待保险理赔后一并付清。现岫岩人民保险公司至今尚未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赔偿x元。

被告邵某甲辩称:2009年6月6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辽x号货车与高某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对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主实际是我。我同意赔偿x元给原告。该车在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因此,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应该替我赔偿原告损失。我和邵某乙是兄弟关系。

被告邵某乙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第一时间出现场,并做好了理赔工作,因该理赔额属市公司审批,我公司核保后,已按程序上报。2009年由于郑丹实名举报,被告邵某乙驾驶车辆肇事,所以市公司一直不予审批。如果系邵某甲驾驶车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乘坐丈夫高某林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大房身乡X路段,与被告邵某甲驾驶的辽x号货车相撞,造成高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住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林负主要责任,被告邵某甲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原告方同意被告邵某甲赔偿原告损失x元,已付x元,余款待保险理赔后一并付清。岫岩人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出现场并办理了核保手续,报市公司审批,期间郑丹实名举报该起事故系被告邵某乙驾车所为,故被告岫人民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赔付。原告王某某与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邵某甲和邵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邵某甲有驾驶执照,被告邵某乙没有驾驶执照。辽x号货车车主系被告邵某乙,该车是被告邵某乙在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和解协议1份;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接收案件回执单传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甲驾驶小货车与原告王某某丈夫高某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丈夫高某林死亡、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被告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肇事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x号车主系被告邵某乙在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强制险范围内损失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该起事故不是被告邵某甲驾驶车辆肇事,而是由被告邵某乙无证驾驶所为,并向本院提供了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接收案件回执单(传真件)1份。因此,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理意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依然有效。故原告的辩抗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岫岩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宝兴

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宗磊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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