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盗窃的事实
200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坤臣、张永聚(已判刑)二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X路东侧,将郭庄预制厂路边200对电缆盗割三孔18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200元。
2005年7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永聚、李某青、田自强(三人已判刑)四人窜至南召县X路店焦庄,割走电缆400对180米,200对150米,100对30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5年8月4日,冯坤臣、张永聚、毛炳龙、田子强四人窜至南阳卧龙区石桥养殖场附近,盗割100对通信电缆100米,50对通信电缆100米,赃物由李某某收购并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286元。
2005年10月4日晚,冯坤臣、田子强、毛炳龙三人窜至南召县X路X村附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80米,50对通信电缆180米,赃物由李某某收购并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430元。
2005年10月6日晚,冯坤臣、田子强、王保勇、工保奇窜至南召县X路X村附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200米,50对通信电缆200米,赃物由李某某收购并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03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05年秋天,我和张永聚、田子强在麒麟湖东边,具体地方记不清了,割了有两三孔电缆,是黑色电缆线,是100—200对,我弄走卖的,05年秋天,我和冯坤臣、张永聚在石桥镇麦人店西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割了二、三孔,然后弄到冯坤臣家,第二天我拉走卖掉了,钱我们平分了,我到冯坤臣家村西边的沟里拉过有一两次电缆。
(2)同案犯冯坤臣的供述
证实其伙同李某某、张永聚、毛炳龙、田子强共同盗窃犯罪及其与他人盗窃所获赃物卖给李某某的事实、
3、同案犯田子强的供述
证实其与李某某等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与他人共同盗窃的赃物卖给李某某的事实。
4、同案犯张永聚的供述
证实其与李某某等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与他人盗窃所获赃物由李某某收购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立功情况。
(2)证人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立功情况。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南阳市网通公司石桥支局对卧龙公安分局的报案情况说明:我支局于2005年9月l1日晚上,在郭庄预制厂至铁路边200对电缆被盗150米,2005年9月28日被盗180米。
4、鉴定结论
(1)召价认[2005]第X号,鉴定皇路店焦庄被盗电缆价值x元。
(2)宛龙价证鉴(2008)X号,鉴定卧龙区X村X路东侧,郭庄预制厂路边被盗电缆价值,第一次6000元,第二次7200元。
5、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李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8月1月至同年8月4日,李某某为本案被羁押4天。南召县公安局刑警队及相关人员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并供述了其收购冯坤臣等犯罪团伙所盗赃物及自己亦参与了少量盗窃行为。二审中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协助抓获同案犯,提供线索帮助破获案件。李某某具备自首和立功情节。但一审未认定有自首,应予纠正。基于李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式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某于2005年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欠妥,应予纠正。李某某的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原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已考虑,其上诉所称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经查无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胡书海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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