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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平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平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平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李某丁、李某戊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己在西峡县X镇X村火眼组路X路边麦地私设电网打兔子,李某甲设置电网,张某己协助其拉电线。当晚9时左右把电网通电,次日凌晨3时许,将顺着小路往屈原岗方向找猪的李某平打死。二被告人发现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救助并向西峡县公安局报案。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某平系电击死亡。事后李某甲家属赔偿李某平家属3000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有李某平、李某丽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己的供述,证人封××、杨××、张××、袁××等人证言,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李某平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己为打兔子而私设电网致使过路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己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为x.72元(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乙x.8元;李某丁x.96元;李某戊x.96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后为x.72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己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协助李某甲拉电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72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一、本案定性错误,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有抢救和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三、张某己只起陪伴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原审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张某己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张某丙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己亲属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四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张某己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某己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己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该事实有双方所签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己为打兔子而私设电网致过路行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甲上诉称“本案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抢救和自首情节,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李某甲明知在村X路上等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而仍然为之,其行为已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其有抢救和自首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且在量刑上已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张某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的亲属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张某己从轻处罚。鉴于四原告人撤回对张某己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判处。由于张某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己的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王干祥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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