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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要求原审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丙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栗某甲之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丙,男,1965年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要求原审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丙民事赔偿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4日,栗某丙的儿子栗某因病到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冯××正在值班,将栗某收治入院,诊断为“器质性疾病致精神障碍”,至下午5时抢救无效死亡,栗某的亲属认为应属医疗事故。即于2005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栗某甲与栗某丙及其亲属等人来到医院,要求院方予以解决栗某死亡之事,期间遇到栗某的主治医生冯××,栗某丙就拉着冯××要去派出所说清楚,冯××挣着不去,栗某丙等人与冯××发生厮扯,被告人栗某甲赶到现场向冯××脸上打一拳,此时,冯××之妻及医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冯××之妻参与到厮打中,后被人劝开,冯××称眼被打伤,即被送到南阳铁路医院治疗。2005年5月23日,9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先后二次对冯××的损伤作出刑事技术鉴定,最终结论为冯××的右眼属重伤。被告人栗某甲对上述鉴定不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河南省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及2006年10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冯××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冯××右眼伤残属七级伤残。

另查,冯××被致伤后,于2005年5月20日至23日在南阳铁路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934.45元。2005年5月24日至6月4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135.10元。2005年6月6日至1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352元。冯××三次住院共计22天,共花医疗费8421.55元,住院期间由王大静、王群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另查明,冯××、王大静、王群的工资从案发到至今,其所在单位未扣发三人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的陈述:2005年5月20日上午11时,我下楼准备到病房看病号,走到三号楼东墙,被栗某的父亲和两个女的拦住,让我上楼找派出所的人谈谈,我不去,走到门口,栗某的娘就上来撕抓我的脖子,栗某的父亲往我身上打,这时穿马甲的男的往我头上就是一拳,打在我眼上,后来被人拉开。

2、证人吴××的证言:上午11时左右,我在办公室听到薛××叫喊,即和王大静、杨延涛一起过去,看到栗某的三娘和一长头发女的及栗某的爸及穿绿马甲的人正在把冯医生往门外撕扯,穿绿马甲的人迎面照冯医生脸上打一拳,我赶紧上去和王大静一起拉架。

3、证人薛××证言:证实走到门口看到二个男的凑到冯××跟前,其中一个穿绿马甲的男的先动手往冯医生脸上打去,冯医生习惯的挡,挡住没挡住我没看清楚。后来有一个胖胖的女人动手打冯医生脸上,我上前劝架,劝也劝不开……当时就穿绿马甲的男的和一个胖胖的女人直接和冯××发生撕抓,这两人比较凶,我就在旁边拉架,确实没看清是谁打伤了冯××的眼睛。

4、证人张××证言:我看到栗某家里人往家属院去,我赶紧给毕院长打电话,在家属院门口我看到栗某的三娘抓住冯医生问你开的啥药,撕抓冯医生,这时栗某的爸和穿绿马甲的男的过来,穿绿马甲的迎面打冯××一拳,栗某的爸也过来打冯××,又过来一个长头发的女的也过来撕抓冯××和王大静,穿马甲的把冯××按倒在地,我上去拉他,他还往我心口捅一拳。

5、辨认笔录:经冯××、吴××、张××辨认,事发当时穿绿马甲打冯××的人就是栗某甲。

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冯××右眼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伤残属七级。

7、被告人提交的南阳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书证实了栗某的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方有过失行为。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

9、书证:(1)被害人冯××的损伤照片,证实了冯××的身体损伤状况。(2)被告人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栗某甲的年龄。

原审认为,被告栗某甲因医疗纠纷与冯××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将冯××的右眼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栗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栗某甲未打冯××,公诉机关所举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且与冯××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故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赔偿”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的证人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同事,但证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亲属关系,且公安机关所取证据来源合法,证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进行过辨认,均指认系栗某甲打了冯××。另辩护人提出冯××本身系高度近视患者,冯××属陈旧性视网膜脱落并发性白内障,而鉴定结论显示视网膜脱离、外伤性白内障有失真实性和公正性,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理由,经过省政府指定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被鉴定人冯××有高度近视,高度近视可导致视网膜及玻璃体的退行性变性,具有发生视网膜脱离的病理基础(内因),外伤是发生视网膜脱离的诱发因素。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外伤应该是造成视网膜脱离的促发(诱发)因素较为客观”,冯××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医疗纠纷激化引起的,栗某的死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方有过失行为,并且有相关鉴定显示。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考虑到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履行职责时有过错在先,故民事赔偿部分可适当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以被告人栗某甲承担总费用的30%为宜。原告人冯××住院22天,花医疗费84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44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4.90元/年,计算20年,按40%支持,即x.2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2493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和治疗情况适当支持700元;上述各项共计x.75元,由被告人栗某甲赔偿百分之三十,计款为x.13元,再扣除被告人已预支的1500元,计款x.13元。原告人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所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故不予支持。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各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计款x.13元(含已付15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要求栗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栗某甲因医疗纠纷打伤冯××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极其不符,而是冯××把自己因眼底疾病引起的视网膜脱落并发性白内障歪曲为外伤性的转嫁到栗某甲身上。2、原判依据的证据大部分具有片面性,甚至是虚假的、伪造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鉴定过程存在问题,现有轻伤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栗某甲无罪,民事部分无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甲因医疗纠纷与冯××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栗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栗某甲不构成犯罪并不应赔偿的理由,因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予以赔偿。但鉴于本案系医疗纠纷激化引起,且医院对该医疗事件有过失行为,依据有关鉴定显示,外伤是被害人产生视网膜脱离的诱发因素,故可适当减轻栗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干祥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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